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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谢卫群、李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请求原告邓某某帮助垫资,原告表示同意,并分数次出资x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后因工程合伙人禹庚桥死亡,被告接管工程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保证偿还原告的工程垫资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工程垫资款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垫的x元工程垫资款数额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邓某某就本案的事实和争议的标的已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属重复诉讼;2、邓某某未提供未完成的工程尚有利润的依据,而要周某某负债接管未完成的工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3、周某某接管工程后赔偿了死者禹庚桥家属1.5万元,此款应由邓某某负责支付。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举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邓某某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承包染料厂X号家属楼X户厕所和化粪池工程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邵阳市染料厂的家属楼和化粪池工程最初是由禹庚桥和邓某某共同承包的事实;

证据3、邓某某与禹庚桥的合伙承包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市染料厂的工程系邓某某与禹庚桥共同承包,邓某某负责工程垫资的事实。

证据4、周某某接管市染料厂工程的字据一份,用以证实禹庚桥因病去世后,邵阳市染料厂5#楼工程由周某某负责接管,周某某负责偿还邓某某原垫资金的事实;

证据5、禹庚桥和周某某出具的借据和领据共九张,用以证实邓某某在邵阳市染料厂工程上共垫资了x元;

证据6、证人曾祥文、唐春花、郭磊的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曾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收工程垫资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合同上没有邵阳市塔北社区的签字认可,市染料厂亦没有签字,属无效合同;证据4字据上没有有关工程上的一些情况说明,周某某在字据上的签名应属无效承诺;证据5的九张借据和领据的收款人均是禹庚桥,周某某只是代书人和见证人,且这些款是工程内部结算凭据,不应由周某某负责偿还;证据6中的证人证实的情况均不真实。

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周某某的身份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周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2、邓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的答辩、反诉状及有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某就本案已向其他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属重复诉讼;

证据3、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邓某某和禹庚桥从邵阳市染料厂工程中已领款x元的事实;

证据4、邵阳市染料厂工程简易帐一份、欠民工工资表一份、木工装模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市染料厂的工程欠款7762.6元、欠民工工资6942.5元及木工装模费用1810元,共计人民币x.1元,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邓某某承担的事实;

证据5、工程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邓某某欠周某某工程款x元的事实;

证据6、借据一张,用以证实邓某某、禹庚桥在其承包施工期间向邵阳市染料厂借支了2000元的事实;

证据7、证人黄和平、唐保元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周某某接管市染料厂工程时,主体工程尚只完成工程总量的五分之三,邓某某和禹庚桥从全部工程款(共计9万余元)中共领去人民币x余元的事实。

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在邵阳市大祥区法院审理的那件案子与本案无关,原告在邵阳市大祥区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与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同一性;证据3、4、5、6在形式上不合法,且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5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邓某某的工程垫资款x元均无异议,只是对此笔款是否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存在争议,故对原告邓某某在邵阳市染料厂X号家属楼X户厕所和化粪池工程中垫资工程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的三份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这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查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子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本案不属重复起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属于工程结算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双方在另一工程上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不具有合法的形式,且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7中,双方当事人对邓某某和禹庚桥共领取工程款x元及禹庚桥死后其家属领走x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2月3日,原告邓某某和禹庚桥与邵阳市双清区塔北社区签订合同,共同承包修建邵阳市染料厂X号家属楼X户厕所和化粪池工程。同日,原告邓某某与禹庚桥就此工程施工签订合同,约定由禹庚桥负责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等事宜,由原告邓某某负责给工程垫付资金,至2005年6月4日,原告邓某某共计为该工程垫付资金共x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邓某某与禹庚桥陆续从邵阳市染料厂共领取了工程款x元。2005年6月1日,在主体工程尚未完工时,承包合伙人禹庚桥因病死亡,禹庚桥的家属又从发包方处领取了x元现金。2005年6月4日,原告邓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在发包方的同意下签订了接管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周某某负责接管,周某某负责将邓某某原垫的资金x元偿还。后原告邓某某多次找被告周某某,要求其偿还此项工程的垫资款,被告周某某以该工程亏损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邓某某签订的接管邵阳市染料厂工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协议。被告周某某应负责偿还原告邓某某在该工程上原垫付的资金,但被告周某某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邓某某就本案已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重复诉讼,经查,原告邓某某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子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属重复起讼,故对被告周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同时辩称,原告邓某某在未提供未完成的工程尚有利润的依据情况下,要周某某负债接管未完成工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经庭审查明,被告周某某在签订接管工程协议时知道工程的主体尚未完成,且工程款已经结了x余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知道接管工程可能亏损,在愿意承担风险的情况下自愿与原告邓某某签订工程接管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接管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还以禹庚桥的家属从发包方领取的x元现金应由原告邓某某承担为由,主张抵销债务,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工程接管协议上没有约定垫资款的利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工程垫资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毅

审判员谢卫群

审判员李辉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唐春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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