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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金枝、张金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以被害人万××等人设牌局骗了自己的钱为由,找来其妻弟的堂兄代××(另案处理)预谋,采取先由张某引诱与万××等人设牌局赌博,在赌的过程中由张某将房门打开,后由代带人入室的方法实施抢劫。2008年12月3日20时许,代××等人携带钢管到商丘市梁园区“新世纪大酒店”X房间,被告人张某伙同代××等人,对被害人万××、赵××、张××实施威胁、殴打后,抢走人民币x余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只是要回被骗钱财,不应定抢劫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仅是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不应定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以被害人万××等人设牌局骗了自己的钱为由,找来其妻弟的堂兄代××(另案处理)预谋,采取先由张某引诱与万××等人设牌局赌博,由代带人进入房间实施抢劫。2008年12月3日20时许,代××按约带人携带钢管进入张某与人赌博的商丘市梁园区“新世纪大酒店”X房间,被告人张某伙同代××等人,对与张某共同赌博的被害人万××、赵××、张××实施殴打后,抢走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案发前一个月左右,他和张××、万××等人多次赌博输掉人民币八万元,在告知代××后,代××认为他被骗了。二人商议再打牌时由代××带人把钱要回来。2008年12月3日下午,他应约到新世纪酒店X房间玩牌,并事前告知代××。他到酒店后嫌对方玩的小,让对方多准备钱再玩。当日19时许,他再次来到世纪酒店X房间,与万××、张××、赵××玩牌赌博,与赵××是第一次玩。刚来一会,代××打来电话,他出去接电话并把玩牌具体地点告知代××。后有人敲房间门,他过去把门打开,代××和四个年青人拿棍进来就打万××、张××、赵××,他也动手打了。逼着对方把身上的钱掏出来,总共抢走了一万七千余元。

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他和张某等人以前玩过三次牌,赢的有二千元左右。案发当日中午,他和万××、赵××在世纪酒店玩斗地主,15时许,张某赶过来后嫌他们玩的小,让他们多准备钱再玩。19时许,张某又过来,四人玩推牌九,刚来几分钟,有人给张某打电话,张某出去接电话没二分钟,代××就带着四个人,其中二人掂着钢管。代××说他们骗了张某的钱,就持钢管殴打他们,并让他们三人把钱掏出来,张某也动手打了。并强行从三人身上抢走人民币二万余元,其中赵××八千元,逼着他们承认骗张某。

3、被害人万××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他和张××、赵××在世纪酒店601房玩扑克牌,中间张某过来嫌他们玩的小,让他们多准备钱再玩。19时许,张某又过来玩牌,四人刚玩了有几分钟,张某出去接了个电话后回来不久,房外有人敲门,张某过去把门打开,代××带着四个年青男子进来,其中一人手持钢管。代××说他们骗张某,让他们把钱都拿出来,稍有反抗便用拳脚,钢管殴打,把他们三个身上的两万一千元人民币抢走,其中赵××八千余元,并逼着他们承认骗张某。

4、被害人赵××陈述证实:他和万××、张××在世纪酒店X房间玩牌,中间张某过来嫌玩的小,让他们准备好钱赌大的再来玩。19时许,张某再次赶到房间,四人坐下赌了约有几分钟,张某出去接了电话后回来不久,房间门铃响了,张某过去把门打开,代××领着四个年青人冲进来,说他们骗张某的钱,并用钢管殴打他们,把三人身上的二万一千元人民币抢走,并用暴力威逼他们承认骗张某。他是第一次和张某玩牌,就被抢八千余元。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及相关痕迹、物品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辩解其只是要回被骗财物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仅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不应定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所输赌资数额八万元,仅其一人供述,无其它证据印证,被害人赵××系第一次与张某赌博即遭抢八千余元人民币。张某参赌时间长达月余,最后预谋设赌,施暴当场劫取他人赌资,无论从抢劫时间、被抢人员、抢劫数额上看,并非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的,以抢劫罪定罪。故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侯宪仁

审判员卢新言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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