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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邵阳县霞塘云乡太山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邵阳县X乡。

负责人陈某乙,该村村支书。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邵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山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卫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太山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时任太山村支书,因村办金塘煤矿缺少资金,原告向黄塘信用社以个人名义借款本金x元,利息x.4元。1998年8月黄塘信用社向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9月法院作出(1998)阳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偿还黄塘信用社借款x.4元,此借款系私贷公用并入了被告的收入帐,被告也同意偿还,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4元。

被告太山村委会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举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邵阳县人民法院(1998)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已判决此笔借款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偿还,而此款是被告用了,理应由被告再偿还给原告;

证据2、被告村里帐薄、借贷名册、县纪检会情况说明、谈话记录、村委会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证实原告从信用社借款已全部给被告村委会使用,被告已经计入村里收入帐薄并承诺偿还。、

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对其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95年原告陈某甲时任太山村委会支书,因村办金塘煤矿缺少资金,原告陈某甲以个人名义向邵阳县黄塘信用社贷款x元。1998年8月黄塘信用向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9月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年)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陈某甲偿还塘渡口信用社借款本息x.4元。1998年10月邵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邵阳县监察局开始对太山村委会财务大清查,原告陈某甲以个人名义在黄塘信用社所借贷款已全部计入被告太山村委会账薄。2003年邵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邵阳县监察局作出邵纪信[2003]X号关于县纪委、监察局1998年查办下唐云乡X村有关人员违纪问题的情况说明第五条,关于贷款问题的说明:以陈某甲个人名义贷款x元,均计入村财务收入帐,不存在个人贪污问题。2007年10月10日邵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黄塘信用社与陈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时,被告太山村委员会向县法院出具书面承诺书:经村委集体决定陈某甲所借黄塘信用社贷款由太行山村委会集体负责担保偿还,县法院执行员罗某刚在承诺书上签名证实。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陈某甲为解决村办金塘煤矿缺少资金,以个人名义在黄塘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4元已经记入被告太山村委会收入帐,并用于太山村金塘煤矿的开发,且承诺原告陈某甲所借款是私借公用,村委会负责担保偿还,被告太山村委会理应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息x.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息x.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邵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群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唐春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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