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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与被告艾某某、罗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县支行,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镇X街X号X栋X室。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艾某某、罗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卫群、人民陪审员何蔓萍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谢卫群主审,于2009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飞,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艾某某、罗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2月8日被告朱某某还清了前3个月的利息1619.20元,到3月8日,被告即按月支付了到期的本金4214.91元,利息528元,本息合计4742.91元,至今尚欠本金x.46元,利息948元,共计x.4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46元,被告艾某某、罗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实,因目前确实无力偿还,请求原告考虑延期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分期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由被告艾某某、罗某某为其担保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1月8日,被告朱某某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处贷款x元,至2009年11月8日止,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艾某某、罗某某对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2月8日被告朱某某还清了前3个月的利息1619.20元,到同年3月8日,被告朱某某即按月支付了到期贷款的本金4214.91元,利息528元,本息合计4742.91元,至今尚欠本金x.46元,利息948元,共计x.46元。被告朱某某未按借款合同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朱某某下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x.46元属实,理应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朱某某拒绝偿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艾某某、罗某某为被告朱某某的个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艾某某、罗某某应当在被告朱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被担保权人邮政储蓄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邵阳县支行贷款本金x.46元,利息948元,本息合计x.46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艾某某、罗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亲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毅

审判员谢卫群

人民陪审员何蔓萍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唐春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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