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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戚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戚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5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名“晶晶”。由于我与被告在婚前不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经常某气吵架,2008年12月份被告因为刑事犯罪在逃,既不投案,也不和我联系,致使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应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之父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外出无音讯,被告因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通缉以及原告将自己的婚前财产拉回娘家。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之父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力,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5日双方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9月8日生育一女孩名“晶晶”。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生气、吵架。二人分别外出打工。被告于2008年12月份因交通事故被外地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不是投案自首认罪伏法,而是躲避法律制裁,也不与原告联系,长期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已将自己的婚前财产拉回娘家。婚生女儿“晶晶”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本案的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某气、吵架,且分别外出打工。被告在外务工,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通缉,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且原告要求抚养,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戚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晶晶”由原告戚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人民陪审员贾长红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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