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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孙某某、郜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李某甲,男,43岁。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人。

被告孙某某,女,成年人。

被告郜某某,女,成年人。

被告江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孙某某、郜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孙某某、郜某某、江某某经本院传唤均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郜某某、江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分,并由被告李某乙、郜某某自愿以自己的门面房、楼房、车辆等作为担保,另约定是若不按期付清,每月支付300元违约金,四被告按照约定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08年6月26日四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及违约金5300元,原告给四被告写有收条,2008年8月26日又还原告2000利息违约金和本金,2008年9月26日又通过杜楼学校校长归还830元利息违约金,下剩7910元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没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李某乙、孙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郜某某、江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依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焦点是:被告郜某某、江某某、李某乙、孙某某是否欠原告791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依法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郜某某、江某某借条和被告李某乙、孙某某自愿担保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郜某某、江某某借款时间及数额和李某乙、孙某某夫妇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郜某某、江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力。本院当庭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2007年1月5日被告郜某某、江某某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2008年1月5日偿还完毕。由被告李某乙、孙某某自愿担保,并给原告李某甲写有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现金x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至2008年1月5日偿还完毕。由李某乙、孙某某作担保人,担保人对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每月支付300元违约金,由李某乙、郜某某门面房、房屋楼房、车辆所有的财产作抵押,担保人李某乙、孙某某、借款人郜某某、江某某公历2007年1月5日。”后经原告索要,四被告在2008年6月26日归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及违约金5300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江某某归还2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和部分本金,2008年9月26日由高辛杜娄学校校长替被告江某某归还830元的利息违约金及部分本金,下欠7910元的本金以及2008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没有归还原告,为追索欠款,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被告郜某某、江某某借原告款事实存在,有借条为证,被告李某乙、孙某某进行了担保,且由被告郜某某、江某某的借条签了自己的名字,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门面房、楼房、车辆没有依法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故其抵押行为无效。被告郜某某、江某某在借款到期虽然进行了偿还,但是并没有清偿完毕。实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郜某某、江某某归还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依法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再行支持。被告李某乙、孙某某,既然对被告郜某某、江某某的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明确了担保物,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积极督促被告郜某某、江某某按期归还。因为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引起此纠纷,被告李某乙、孙某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某、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某甲款7910元及违约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郜某某、江某某、李某乙、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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