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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秀花,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医生,现住(略)。

上诉人北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燕,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秀花、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左右,原告被诊断为“慢性肾炎”,后在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给予血液透析治疗。为进一步检查,于2008年1月11日在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2008年1月31日出院。2008年2月2日又入住被告医院,经治疗于2008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后又于2008年4月10日入住被告医院,2008年12月31日出院,在该次住院期间,原告于2008年8月4日进行抽血检查,HCV为阳性,但被告医院至同年10月原告出现症状时才告知原告已感染丙肝病毒,后经保肝、降酶治疗后于2008年12月31日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意见,原告于2009年1月4日诉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医院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市医学会于2009年9月8日出具信阳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第八条分析意见为:1、医方诊断患者为:①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②高血压病三期(极高危分层);③2008年8月4日以后诊断患有丙肝是正确的。2、患者于2008年1月11日入院时医方医院查丙肝抗体阴性,8月4日复查丙肝抗体阳性,患者感染丙肝的原因分析可能为①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血透析时,医院未对丙肝患者采取严格的隔离透析措施,使北某某与丙肝患者混合使用了同一台透析机,而被感染丙肝;②患者三次出入住于医方医院,均为挂床血透析,患者在社会上自由活动时,广泛接触人群,同时又多次到外院检查治疗,期间可能接触了丙肝患者(尤其是丙肝病毒携带者)而导致了丙肝感染。但医方所提供北某某2008年4月25日和6月3日的“血液净化治疗记录单”的原件与复印件,笔迹不同,内容有出入,尤其是2008年4月25日复印件中在x型透析机处注明机号(2)或(3)不清,对此鉴定专家提出质疑,建议做笔迹鉴定,因这是判断北某某是否使用过X号机(丙肝专用机)的文字依据,故目前尚难以判断患者感染丙肝与医方有否因果关系。3、医方过失行为:①患者2008年1月11日入院时医方为其查有乙、丙肝和HIV均为阴性,直到2008年8月4日才行第一次复查,并发现HCV阳性,此未按卫生部颁发的血液净化质控标准即半年复查一次的要求进行工作,存在有监测不力的现象;②2008年8月4日复查患者北某某HCV阳性后,至10月份患者出现症状时才告知患者,同时未及时复查肝功,也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干预治疗措施,后经保肝、降酶治疗后已明显好转,2009年7月27日复查肝功谷丙转氨酶为45/L。4、患者入住医方医院前在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住院期间及入院时所查转氨酶已存在时有升高情况,说明患者原存在有导致转氨酶升高的疾病,与医方无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患者感染丙肝与医方有否因果关系,需待进一步查证,但患者确诊感染丙肝后因未及时告知患方,未及时治疗,医方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九条结论为:患者感染丙肝与医方有否因果关系,需待进一步查证,暂时无法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确诊为尿毒症后,多次在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治疗,2008年1月11日入院时医方为原告查有乙、丙肝和HIV均为阴性,2008年8月4日复查HCV为阳性后,被告至同年10月才告知原告的事实清楚,有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关于原告感染丙肝的原因,根据鉴定时被告医院提供北某某的2008年4月25日和6月3日的“血液净化治疗记录单”原件与复印件,笔迹不同,且2008年4月25日复印件中在透析机型号处注明机号(2)或(3)不清的事实,鉴定专家以这是判断北某某是否使用过X号机的文字依据,建议做笔迹鉴定,在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医院不申请做笔迹鉴定,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排除这种可能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医院承担,且结合被告医院在2008年8月复查北某某HCV阳性后,至10月原告出现症状时才告知原告这一事实,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患丙肝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三次入住被告医院,均为挂床血透析,同时又多次在外院检查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医院以外的环境或因其他原因被感染丙肝的可能性也不能完全排除,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按3:7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鉴定时的交通费562元、挂号费4.2元、检查费48元,合计614.2元,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其中的70%,计款429.94元,原告感染丙肝,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x元,上述合计x.9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生十日内赔偿原告北某某损失x.94元。二、驳回原告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宣判后,北某某不服,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负全责,应向其承担各种损失25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某某被确诊为尿毒症后,多次在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治疗,双方存在医患关系。2008年1月11日北某某入院时院方为其查有乙、丙肝和HIV均为阴性,2008年8月4日复查HCV为阳性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至同年10月才告知北某某其感染了丙肝的事实。关于北某某感染丙肝的原因,根据鉴定时院方提供北某某的2008年4月25日和6月3日的“血液净化治疗记录单”原件与复印件,笔迹不同,且2008年4月25日复印件中在透析机型号处注明机号(2)或(3)不清的事实,鉴定专家分析,可能北某某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血透析时,医院未对丙肝患者采取严格的隔离透析措施,使北某某与丙肝患者混合使用了同一台透析机,而被感染丙肝;患者确诊感染丙肝后因未及时告知患方,未及时治疗,医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给北某某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不能举证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北某某患丙肝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应承担北某某的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北某某原审诉请的损失x元中,交通费562元、挂号费4.2元、检查费48元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x元,北某某诉请x.80元,应按x.80元确定,上述共计应赔偿的数额x元。北某某诉请的餐饮费62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某某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北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生十日内赔偿北某某损失x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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