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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男,现年40岁。

被告人赵某某,男,28岁。

指定辩护人党晓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刘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被告人赵某某、指定辩护人党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5点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社旗县城世纪广场南头与在此路段打扫卫生的县环卫局清洁工薛××因琐事发生争吵,赵某某即用砖头砸薛××头部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薛××系被有一定质量的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某患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

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害人薛××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去医疗费用2570.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社旗县公安局尸检报告、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物证检验证明、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的笔录、赊店镇派出所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经过、医疗费用支出发票、证人薛××、张××、张×、铁××、李×、张××、杨××、刘××、杨××、王××、张××、李××、朱××等人的证言、社旗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法律允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人赵某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费x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人系限定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医疗费2570.21元,丧葬费x元,共计人民币x.21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韩雪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康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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