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刚),男,55岁。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乙,男,31岁。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09年4月10日、2009年5月15日由审判员尹秋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东西院墙南侧为被告的东西胡同,该胡同南北宽应为4米,但因原告垒的院墙使该胡同宽3.64米,2000年4月原告与被告之父签订协议约定,我的院墙倒塌后重新垒时,给被告的胡同留够4米,可被告不等我的院墙倒塌,就说拆除我的院墙,我妻子阻拦,被告将其打成轻微伤,经人调解被告赔我妻子医疗费1000元,并同意对我家推倒的东西院墙由被告出工出料为原告垒起。后被告对推倒我的院墙拒绝按调解意见履行,由于被告推倒我的院墙后,造成我的安全有一定隐患,给我家生产和生活带来不便,因此要求被告将拆除我的院墙垒起,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因原告的东西院墙建在我的出路上,使我4米宽的出路仅为3.64米,我父亲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表明,在原告南墙倒塌后重新垒墙时,给我留够面积,如我需盖门楼时,需用多少扒多少。实际上原告的砖墙自动倒塌遥遥无期,不合实际,今年正月因我建门楼扒院墙双方产生争执,经人调解我为了缓和矛盾和不误我建门楼,原告给我要1000元钱同意让我将其东西院墙全部扒掉。后我将院墙扒掉又建院墙时,原告不让以灰界为准而非让以其南邻后墙为准给我的胡同留够4米宽,因此我被迫停工。我扒原告的院墙已赔他钱了,现我在我自己的宅基上建我自己的院墙,我想什么时间建就什么时间建,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且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宅基南为被告4米宽的东西胡同,因原告建的院墙占压被告的部分出路,被告的出路宽为3.64米。200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父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南边院墙倒了以后重新垒时,给被告的出路留足4米。2009年元月,被告欲建门楼并扒原告的院墙,原、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之妻受伤。后经双方邻居闫某强调解,原告同意让被告把其院墙扒掉,然后被告按原告前邻的后墙往北留够4米由被告将所拆院墙垒起,被告并赔偿原告之妻医疗费和拆墙损失共计1000元。后被告将原告的东西长16.1米,高2.3米的用沙灰垒的24厘米厚的墙院扒掉,但被告建新院墙时,原、被告又因院墙所建位置发生争议,被告即停止施工。后双方经人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协议书,调查闫某强的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建筑物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经人调解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院墙拆除后由被告重新建起新的院墙,但被告以又和原告发生矛盾为由一直未将院墙建起,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也对其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了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将院墙恢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乙于判决书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闫某甲宅基南侧的院墙恢复原状,即垒起东西长16.1米,高2.3米,厚度为24厘米的沙灰结构砖墙。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秋峰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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