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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2089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元月份,被告因急需用钱,让原告设法给其借款或帮其贷款。后原告分四次借款和从银行贷款合计金额x元,从银行汇给被告,借给其使用,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借款项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1997年1月23日、3月18日、4月3日、4月4日原告借用中州橡胶配件厂账户分四次通过工商银行孟州市支行以汇款方式给被告张某甲共汇出计x元整。审理中原告出具中州橡胶配件厂证明一份,证明该厂向被告张某甲分四次汇款x元并证明和被告张某甲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另外,原告向法院提交录音证据以及申请证人为其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2004年9月份、2009年5月2日两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借款x元本金,有原告出具的汇款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联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该笔债权。被告张某乙因和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的发生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甲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x元借款利息,原告诉求主张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1998年1月到原告来院立案主张债权之日即2009年6月共计利息x元,因原告的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x元利息没有超出规定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国华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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