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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476号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黄某乙,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羽,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建坤、张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羽及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二人系姐妹关系。2008年12月29日,在中原区X街道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三人与其祖母胡秀英就房屋分割一事达成协议,并由胡秀英委托其子黄某昌与原、被告三人签订一份《调解书,约定:胡秀英将自己的一套93.3平方米的房屋分给原、被告三人。该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海森陈伍景湾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系农村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原、被告三人就具体如何分割该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分割此房。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争议房产已经分割完毕,因为原告和二被告是亲姐妹,父母均去世,在分割父母遗产的时候小妹黄某丙说就要位于郑州大学生活区的房产,位于南陈五寨的房子放弃,2006年1月23日,原告和二被告就其奶奶胡秀英对南陈五寨房子进行分割,后来房子进行拆迁,我认为奶奶分割的房子过多,经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调解,奶奶胡秀英又让出了93.3平方米,这93.3的房子应归我所有,我让出了45.78平方米的房子给黄某丙,原告黄某甲应交纳的房子差价x元由黄某丙支付,从此房产已经分割清楚,也没有争议了。所以我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双方家庭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黄某丙辩称,同被告黄某乙的答辩意见一致。但是有一点,我给村里拿了是x元,不是被告黄某乙说的x元。

诉讼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三人以及黄某昌四人签订了调解书一份,并加盖了南陈五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证明原、被告三人共同拥有诉争房屋产权,黄某昌签名是代表其母亲胡秀英。2、2008年10月2日胡秀英给黄某昌签订的委托书一份,证明黄某昌有权代表胡秀英办理有关169.48平方米房屋的任何事宜,从而也证明上诉证据一的调解内容也是胡秀英的意思表示。被告黄某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说明房子的分配情况,2、对委托书没有异议。被告黄某丙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4月21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黄某乙和村里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2、2006年1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黄某乙以及奶奶共同签订的分割房产的协议。3、2006年1月1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黄某丙放弃对南陈五寨的财产分割权。4、2009年4月24日,中原区X街道南陈五寨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子93.3平方米已经分割完毕没有争议。原告针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关系。2、没有异议。3、没有异议。4、对公章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原、被告三人就本案的诉争房产如何再次分配,没有达成过一致意见。证明上说的补交x元的差价原告根本就不知情。被告黄某丙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08年12月29日,在中原区X街道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二被告以及其叔父黄某昌四人关于胡秀英(系原告和二被告的祖母,也是黄某昌的母亲)就房屋分割一事达成《调解书》一份,该份调解书的内容为:“2008年12月19日,经南陈五寨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胡秀英的169.48平方米,分给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三姐妹93.3平方米,其余的76.12平方米归胡秀英。2、黄某昌全权管理母亲胡秀英的生、老、病、死。3、黄某昌给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三姐妹x元房屋补偿,两日内交付。4、黄某昌代胡秀英退给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三姐妹房屋一套。位置是X号楼X单元X层东户,10日退还房屋钥匙。5、上述协议由双方友好协商,以后不得反悔,否则后果自负。”落款盖章为中原区X街道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原告、二被告和黄某昌的亲笔签名。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的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该诉争的房屋现在由被告黄某乙实际占有,现因原、被告三方就诉争房屋的分割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予以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姊妹三人和其叔父代表其祖母签订的《调解书》是四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调解书也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和二被告平均共有该诉争房屋93.3平方米所有产权,即原告和二被告三人各31.1平方米。故原告诉求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海森陈伍园景湾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1.1平方米。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房屋已经分割完毕的辩称,因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2、3不具关联性其提交的证据4属传来证据,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交的直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海森陈伍园景湾X号楼X单元X楼东户(93.3平方米)房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各分得31.1平方米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各负担2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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