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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鸿洁洗涤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486号

原告郑州鸿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鸿洁洗涤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鸿洁洗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平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鸿洁洗涤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试用7天,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应享受工伤待遇。但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中裁定被告享受工伤待遇是错误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不享受工伤待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7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依法被有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违法用工不为被告交纳工伤等保险,对于被告所受伤害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2、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的目的是想逃避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残重新鉴定;2008年11月1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某某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此证据说明杨某某的伤残应当认定为八级而不是七级。因为七级伤残的鉴定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参与鉴定。所以七级伤残的鉴定是无效的。原告在举证期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153医院病历一套,该病例出院小结上载明:被告应当在出院后二到三个月来153医院行右腕皮瓣整形术,此证据说明被告应当做第二次手术,但其在没有做第二次手术的情况下就进行了伤残鉴定,是不妥当的。这样的鉴定结果是不客观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2008年11月12日的鉴定已经被河南省劳动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销了,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2、病例上说的,这块跟被告做伤残没有关系,因此他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做伤残是在医疗期基本稳定后就可以做鉴定的,而不是要等到做过二次手术再鉴定。她的定残部位是大拇指失去功能、活动受限,以及中指以及其他小指失去知觉依此来定的伤残,而和病历上提到的右腕皮瓣整形术无关,不影响伤残等级。要求鉴定,这个鉴定不是向法院提出,如果他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不正确,他应该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住院病历一份共计14页,证明被告2007年7月28日下午四时许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不慎被烘干筒烫伤致右腕部位及其它部位受伤,住院治疗84天的事实,同时也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河南省工伤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被告申请,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6日确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3、2009年1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一份(文件号:豫劳鉴【2009】X号),证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经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4、医疗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的3324.6元的医疗费及检查费130元系被告支付,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5、工伤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进行工伤鉴定时所花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予以支付。6、郑州市统计局的证明,证明2008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证明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这个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也不能说明被告的伤是在原告处造成的。2、对工伤认定结论书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3、对伤残鉴定原告方不知道此事也不认可此事。4、5份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两份都是不能成立的。6、对此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内交纳此证据,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杨某某在原告车间上班时,因操作烘干机不慎被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并被诊断为:右前臂挤压伤、右腕关节骨折、腕部深两度烧伤。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x元医疗费。2008年6月12日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7月1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郑中工伤认字【2008】X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8月28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2008年9月12日原告以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为由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请求,2008年11月1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致残等级为八级。2008年12月3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诉,作出撤销豫劳鉴2008(X号)文中“郑州鸿洁洗涤有限公司杨某某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的决定,并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1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致残等级为七级,后被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85元。2009年3月16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医疗费3324.6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2007年7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75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0元。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享受工伤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在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均已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工伤有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不享受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鸿洁洗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鸿洁洗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黄国华

审判员王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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