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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楚某某、赵某玲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711号

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楚某某、赵某玲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华星,被告楚某某、赵某玲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自2005年4月起,就开始租被告楚某某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做买卖服装生意使用,签定合同时都是被告赵某某、被告楚某某代签的原告从未见过楚某某,平常事宜由被告赵某某代管,包括收租金收水电费,赵某某又名赵某玲。租金都是赵某玲给一个名叫赵某某的银行账户,原告大部分都是向上打的,每次合同签一年。2008年10月1日时,被告将房租涨的太高了,原告无法承受,就没有签一年,当时口头约定,若原告要提前解除合同,提前一个月告诉赵某玲,2009年2月,原告就告诉赵某玲,房租交到2009年3月底,以后不干了,到交接房时(即原告不干时),被告退回原告押金9500元,被告赵某玲也同意。原告2009年3月31日搬走了时,给赵某玲要押金时,她坚决不退,任何理由都没有,并讲“不中,告我去吧”!无奈,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楚某某返还原告租赁房屋的押金9500元;2、被告赵某玲(赵某某)与楚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楚某某、赵某某辩称:一、原告实际租用被告的房屋至2009年4月30日,而非2009年3月31日。原告所交房屋押金已充抵房租,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房屋押金。二、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租期为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以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均为一年,双方为避免每年一签的麻烦,在2008年签订合同的时,合同的终止日期没有定,因为房屋一年或几年以后何时拆迁不能确定,所以在合同的备注条款内特别注明:房屋拆迁时,甲方(被告)提前45天通知乙方(原告)。三、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日期是2009年3月份,而非2009年2月份。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初,约定收取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原告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因合同没有约定终止日期,避免租金用完原告不辞而别,给被告造成损失。2009年3月,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可随时提出解除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显示公平。四、被告赵某某是受楚某某的委托出租并管理房屋的,不应为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中,原告施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1日,被告楚某某与原告施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楚某某有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不确定,是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合同是赵某某代楚某某签订的,约定了租金的缴纳方式;2、三张收据。(1)被告赵某某于2008.11.23给原告出具(2008.8.18-2008.11.20三个月水电费补差)收据一份,数额为2100元;(2)被告楚某某于2008.10.1给原告出具的(2008.10.1-2008.12.31三个月房租,下次12.26交下个季度)的收据一份,数额为x元。上一年度的租金交纳起,下一年度的租金交纳时间。(3)2008.10.1给原告出具的2008.10.1以后房屋押金)收据一份9500元。3、2008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原告给被告赵某某交纳了x元,交纳到2009年3月底。4、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1日在合同到期之前提前向被告提出房屋租赁到2009年3月底不再承租。到时候原告向被告交付房租,被告应当给原告返还押金。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录音证据有异议,第一录音的时间不能确定为2009年2月1日,从而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解除合同,第二,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租期是到2009年3月底,从录音的内容可以知道签订合同的时候原、被告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且双方也默认。

二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楚某某和申军英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4月底解除合同之后被告将房屋租赁给了申军英,2、收据两份,楚某某给申军英出具的房屋押金和房租收据,证明楚某某和申军英之间的租赁关系是真实的,3、证人申军英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份将房屋又出租给申军英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第二点,就是被告和别人签订合同一般都是签订一年,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提前交纳下个季度的租金和一个月的押金,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已经协商好,随时解除承租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5年4月开始通过赵某某(又名赵某玲)租赁被告楚某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2008年10月1日被告赵某某以被告楚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在该份协议中主要约定:1、协议履行期间从2008年10月1日起(未约定终止日期);2、房屋租金为每月9500元。该协议签订当天被告赵某某以被告楚某某名义收取原告房屋押金9500元。另查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最后一次(2008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向被告赵某某个人账户(x)转2009年1月-3月份房租款x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押金9500元证据以及最后一次付房租数额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对终止租赁关系的时间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日期是2009年4月,原告对二被告出具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连性。再查明,被告楚某某认可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发生的租赁房屋行为是受其委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房屋租赁协议只是约定房屋租赁开始日期,而未约定终止日期,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且二被告也出具证据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故二被告应退还收取原告的租房押金9500元,原告诉求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某某关于原告所交押金应折抵房屋租金的辩称因未提交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楚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关于出租给原告房屋是受被告楚某某的委托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辩称,因被告楚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对被告赵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施某某租房押金9500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国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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