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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粮食总公司诉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复议裁决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0-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东行初字第16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甬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市粮食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巧、冯某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58岁,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30岁,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住所(略)。

原告宁波市粮食总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不服不予受理复议裁决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O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粮食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巧、冯某某,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粮食总公司起诉称:2000年7月20日,被告下属的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以原告在1997年至1998年经营期间,从福建厦门购入油脂却收用由广东潮阳、深圳等地企业虚开的增殖税发票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补缴增值税(略)元的处理决定。原告检查当时的合同及财务凭证等资料,表明原告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及经济活动中的惯例,稽查分局的处理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遂向被告申请复议。同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的税复不受字(2000)第X号裁决书,理由为原告未缴清税款。原告认为,原告当时持销售方提供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在向税务机关咨询后按规定抵扣了税额,且在随后的1998、1999年度税务检查中,不属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即使是销售方虚开,也不应由原告来缴纳应由销售方缴纳的税款。在这个行为中,原告并非纳税人,被告以原告须先缴清税款方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裁决既不合情合理、也不合法,且稽查分局在送达处理决定书时没有履行必须先缴税款方可申请复议的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相应的权利。要求撤销被告税复不受字(2000)第X号裁决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复不受字记(2000)第X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拟证明被告不作为的事实;2、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作出的(2000)甬国税稽字第171税务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决定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事实;3、原告与潮阳、深圳有关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记帐凭证,拟证明原告是与广东省潮阳等单位发生购销关系,而不足与福建省厦门发生购销关系的事实;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税务稽查结论,拟证明经1997年和1998年税务检查,没有发现原告有关涉税事项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原告由于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受到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的查处,并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2000)甬国税稽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依法对原告作出补税(略)元的处理,并履行了告知原告必须先缴税再申请复议的义务,没有剥夺原告的相应权利。同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认真审查,于同月22日作出税复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主要理由和依据,一是法律规定对征税不服的必须在申请复议前缴清税款,然后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复议前只缴税款(略)元,末缴清所有的税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立即对复议申请的实体和程序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复议的条件。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和《中件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的裁决。被告要求判决维持税复不受字(2000)第X号复议裁决书。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作出的(2000)甬国税稽字第171税务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已告知先缴清税款再申请复议的义务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查封证,拟证明原告已缴纳税款(略)元和查封了原告部分财产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箔税暂行条例>第九务规定,拟证明增值税的抵扣应提供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规定,缴清税款后,凭税务机关的缴款凭证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原告是在没有缴清税款的情况下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拟证明被告是按照法定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税复不受字(2000)第X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持有的是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假使销售方虚开,原告也不能成为纳税人,原告现在经营状况不好,还要交纳数额自大的税款,而得不到法律的救济是不公平的。被告认为本案考虑的程序问颧,而不是实体的问题,与原告经营情况无关,如果原告缴清了税款,仍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与潮阳、深圳等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有关增值税发票、记帐凭证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到的是程序问题,没有必要审查实体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与潮阳、深圳等单位发出的购销关系,而不是与厦门发生购销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足复议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没有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提起了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被告提供的税复不受字(2000)第X号裁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记帐凭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税务稽查结论等证据,属于对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2000年7月20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以原告在1997年至1998年经营期间,从厦门购入油脂却收用由潮阳市和深圳市等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对原告作出(2000)甬国税稽字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增值税(略)元。期间,原告缴纳了(略)元税款,同时被告税务保全了原告的部分财产。原告于同年9月l5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22日以使原告没有在申请复议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缴纳税款,不符合受理复议条件,作出税复不受字(2000)第X号复议裁决书。原告于同月X门收到被告作出的税复不受字(2000)第X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定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粮食总公司在收到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纳税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肘,应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先缴税后复议是不公平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复不受字(2000)第X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宁波市粮食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萍

代理审判员赵践

代理审判员赵小萍

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钟旒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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