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卿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住(略)(原都塘办事处内),现系东安县澄江中学初三级四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安县人,住(略)(原都塘办事处内),系卿某甲之父。
被告东安县澄江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澄江中学校长。
全权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彦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卿某甲与被告东安县澄江中学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卿某乙、被告东安县澄江中学全权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宋彦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晚9时许,我与同学一起下晚自习,刚下台阶走到校内单车栅旁边时,被一学生从后面撞倒在地,一颗门牙完全脱落,且左部和四肢亦有不同程席的擦伤,同学将我扶起来一同上车。原告回家时满嘴是血,双手捧着一颗血淋淋的牙齿,嚎啕大哭。原告母亲立即打电话将情况向学校班主任李老师作了汇报。第二天,原告父亲又到学校找领导反映了情况,以后双方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后,当时没有及时将情况报告老师和值班领导,学校当时不知情,也就无法实施救护。原告的受伤纯属一起意外事故,并非学校管理,安全教育不到位;2、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原告及监护人也有相应的责任;3、被告于2007年9月向本案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原告的受伤就是一起因学生拥挤而造成的意外事故,原告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本案第三人承担。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陈述:1、原告卿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3岁,对放学下楼梯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识,如果是原告不小心自己摔伤,则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其证人宾某某证实有第三者撞向原告,那么原告可直接向侵权人提出索赔,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侵权人和学校三方按比例承担;2、原告单方做的法医鉴定未经我方同意,我方不予认可具有法律证据效力,原告受伤不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只能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3、原告受伤没有住院,不存在赔偿护理费和住宿费及不合理的费用。综上所述,第三人愿意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负责赔偿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合理合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晚9点5时左右,原告卿某甲与同学晚自己下课,刚下台阶走到校内单车栅旁边时,被学生从后面撞倒在地,将一颗门牙撞脱落,面部和四肢亦有不同程度的擦伤,受伤后原告大哭,同班女生宾某某把她扶起一同上车。卿某甲到家时,其母卿某兰见状立即打电话向学校班主任李老师作了汇报,第二天上午,卿某甲的父亲到学校又向班主任和唐国兴副校长反映了情况,希能得到妥善处理,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09年2月11日原告卿某甲到永州市龙溪司法所要求伤残鉴定,即日永州龙溪司法所出具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定第X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卿某甲伤情为刂门牙缺失,根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j)十级32之规定属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其义齿修复费用约需2500元。2009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共计x.08元。
另查明:2007年9月24日,东安县澄江中学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交保险费4800元,本票使用至2008年底止,过期作废。
上述事实:有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09)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有东安县澄江中学购买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校方责任险》专用发票、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安县澄江中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原告因放学拥挤受伤,对原告卿某甲的意外受伤的后果负有主要管理责任。但被告东安县澄江中学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学生拥挤所造成的意外事故”依法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卿某甲意外受伤的医疗费35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x元,应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鉴定,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卿某甲各项保险金额x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卿某甲负担100元,被告东安县澄江中学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荣松林
审判员邓东元
人民陪审员唐凤翠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蒋瑶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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