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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与李某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湖南锦江(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司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丁,(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之妻),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田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于2008年3月到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做煤炉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3月23日,李某乙在工作过程中,不慎眼部及上半身被锅炉中的铁火烫伤,当即被该公司员工送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李某乙于次日转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先后三次住入该院治疗。之后李某乙先后到厦门眼科专科医院治疗。事后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向李某乙支付了在麻阳、怀化等医院的医疗费用,并向李某乙支付了李某乙到厦门的检查和安装假眼的费用。2008年8月26日,李某乙的伤势被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4月8日李某乙之伤经怀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一级伤残。2009年10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麻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乙住院治疗及仲裁期间工资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12元(该项单位已经支付4000元);住院期间及仲裁期间护理费x元;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5880元;补付申请人李某乙垫付的医疗费x元;支付申请人李某乙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单位已经支付给申请人李某乙4000元伙食费,应支付给申请人李某乙x元。”对于该劳动仲裁结果,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应由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12元、到各医院的交通费3060元、外地就医食宿费2080元、劳动能力鉴定食宿费400元、车旅费340元、医疗费x元(李某乙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x元没有异议;对李某乙停工留薪期的每月工资金额及护理费按怀化市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1700元为标准无异议;对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乙住院期间及仲裁期间工资共计x元及该期间的护理费x元的停工留薪期限的计算方式持有异议,故而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自愿支付李某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12元、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食宿费5880元、补付医疗费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x.3元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x.3元,以上共计x.6元;

二、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以上应支付给李某乙的x.6元,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自愿在2010年8月6日支付x元,余款x.6元在2010年12月20日以前付清。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减半收取5元,由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金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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