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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段某某与河南省开封汽车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霍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278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马唷清,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段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霍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范某某,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段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17时,单云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某世贸商城地下停车某上坡时熄火,制动失灵,与陈某强驾驶的豫x号车某生交某事故,致使豫x号车某的原告段某某受伤,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某损。2009年2月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单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某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车某某、评某某、拆某某、交某某等共计x.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辩称,1、豫x号货车某霍某某购买,并于2008年4月25日挂靠在我公司,收益、营运由霍某某自行处置,我公司不参与营利,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霍某某辩称,我只应赔偿合理费用,原告要求的误某某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17时许,单云驾驶豫x号货车某世贸商城地下停车某与陈某强驾驶的豫x号车某生碰撞,致使豫x号车某的原告段某某受伤,豫x号车某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单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某治疗,支付医某费488.8元,经该院诊断为:双膝关节软组织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冷敷、休息、口服及外用药物、1周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段某某并为此产生误某某及交某某用。豫x号车某原告陈某某所有,该车某郑价事车某[2009]x号道路交某事故车某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某损总值为5311元,原告陈某某另支付修理、管理及施救费741元,支付评某某255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二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某某5311元、评某某255元、拆某某741元等共计6307元,原告段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某费488.8元、误某某7500元、交某某100元等共计8088.8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与被告霍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分别签订了车某产权确认书和货运车某合同书,根据该两份协议,豫x号车某霍某某所有,该车某靠在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在挂靠期限内,被告霍某某对该车某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不参与被告霍某某的任何经营和收益;被告霍某某应向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支付挂靠费用。单云系被告霍某某雇用的司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误某某等。本案中,单云驾驶豫x号车某陈某强驾驶的豫x号车某撞,致使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某损,原告段某某受伤,单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的车某某5311元、拆某某741元及评某某255元等共计6307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某要求的医某费48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误某某,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状况及医某,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支持15天,共计940.4元;其要求的交某某,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支持60元。被告霍某某作为豫x号车某实际车某和雇主,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某某5311元、拆某某741元及评某某255元等共计6307元,赔偿原告段某某医某费488.8元、误某某940.4元、交某某60元等共计1489.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段某某负担60元,被告霍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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