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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金财、会同县高椅乡林业工作站与陈某乙、会同县林业局、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金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X乡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文秋锦,广东深大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X乡X村,组织机构代码证:x-9。

法定代表人刘某(又名刘X),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罗本璞,怀化市精诚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同县中医院医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陈某乙胞兄,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宝生,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5。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欧阳金财、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秋锦、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站长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本璞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唐宝生以及被上诉人会同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上午,习某某接受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安排,驾驶本站所有的湘x号皮卡车与该站出纳唐邦坤一同至该乡X村发放退耕还林款。途中遇到欧阳金财,欧阳金财告诉二人,如果往洪江区方向回站则打电话给他。下午四时,习某某、唐邦坤办完事后即前往洪江区,并联系到在洪江区的欧阳金财,两人接上欧阳金财后,由欧阳金财请客在洪江区一餐馆就餐,同桌6人,除欧阳金财侄儿欧阳恩贵外,其余5人喝了两瓶邵阳大曲。酒毕,众人又至欧阳金财在餐馆楼上开的X房间玩。欧阳金财和习某某休息一会后即商议到会同县城玩,并先帮欧阳金财送一彭姓老板去拿钱,习某某即将车钥匙交给欧阳金财,由欧阳金财驾车。习某某、欧阳金财、欧阳恩贵三人送完彭老板后,由欧阳金财驾驶湘x号皮卡车往会同县城行驶。当晚20时45分许,途经会同县城旺德福超市(现佳惠超市X路段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陈某乙撞倒。陈某乙当即被送至会同县人民医院救治。习某某随即找欧阳金财要回车钥匙,将车开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门口摆放。

陈某乙至同年5月9日在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花费x.27元,由欧阳金财给付。同年4月21日,在该院门诊花西药费414元,由欧阳金财结账付款。同年5月4日,经该院诊断证明,陈某乙的伤情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2、中度昏迷,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同年5月8日至6月10日,陈某乙转入会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48元,其中欧阳金财交纳5058元。同年4月26日、5月2日,陈某乙先后两次在该院门诊购买西药计2484元,由欧阳金财支付现钱。同年5月22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陈某乙为颅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血肿。同年5月31日,该院又一次为陈某乙出具诊断证明书:1、左颞顶部多发颅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颞下血肿;5、左颞部及颅底骨折;6、颅脑外伤后右偏瘫,完全失语……请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教授会诊,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预算初期阶段费用贰拾万元以上。后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教授到会同为陈某乙会诊花费3500元(陈某乙仅起诉主张3000元)。同年6月10日,陈某乙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治,至同年7月18日,住院38天,花费x.45元,期间陪护人员花住宿费2000元,交通加油花费320元,餐费95元。同年7月18日至8月8日,陈某乙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怀化市的535医院住院20天,花费2905.6元。同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8日,转入怀化市中医院住院,花费3609.8元,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720元。同年11月30日,又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花费x.21元。2008年7月20日,陈某乙购置坐便器花费150元,同年8月28日购置轮椅、手杖,花费770元。2009年7月17日购置一坐便器花费50元。

2008年5月12日,陈某乙曾诉至法院,并于2009年7月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乙进行如下鉴定:1、智力;2、精神病;3、行为能力;4、伤残评定;5、医疗、护理依赖;6、残具配置。同年7月28日,该所为陈某乙作出(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医学诊断:颅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2、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该所同日还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主要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乙极重型颅脑损伤偏瘫,评定为Ⅱ(贰)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需要随时有人帮助;存在一定的医疗依赖;中度智能缺损,评定V级伤残;适用配置轮椅,费用为每部1000元左右,每三年更换一次,按20年计算。同年10月,陈某乙撤回起诉。

陈某乙父母已故,事故发生前每月应发工资为1836.20元,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会同县中医院停发其2008年5月以后的工资。明海平系陈某乙妻子。陈某乙、明海平夫妇的女儿陈某飞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在校学生。

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系依法设立登记的事业法人机构,其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为会同县林业局,现该站员工工资均由会同县林业局核发拨付,养老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等均由会同县林业局负责结算并缴纳至该局分别在会同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会同县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局所设立的全局统一账户中。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已给付陈某乙x元。

2008年5月12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如下:“当事人阳金财(即欧阳金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注意观察行人动态,没有主动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阳金财(即欧阳金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一次性赔偿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9月20日以前付清;

二、习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以前赔偿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由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先行垫付,而后从习某某的工资中逐月抵扣至还清;

三、欧阳金财一次性赔偿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x.27元,余款x.73元于2010年9月20日以前付x.73元,2010年12月31日以前付x元,2011年12月31日以前付x元,2012年12月31日以前付x元;

四、各方自愿就本案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五、各方当事人自愿在本协议上签字时生效;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欧阳金财、习某某、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各承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25元,由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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