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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雪山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经终字第586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雪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自立,浙江好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志才,浙江兴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温州雪山集团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雪山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自立、周某某,被上诉人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志才、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2月12日,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代表陈晓康向温州雪山胶鞋厂(后变更为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订购布胶鞋,其中(略)号订单购布胶鞋(略)双,货值(略).80元,(略)号订单订购布胶鞋(略)双,货值(略).44元。二份订单均为陈晓康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而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订购合同后,委托被告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销往德国。此后,原告温州雪山集团有限公司将货交于被告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销往德国,原、被告之间进行了部分货款结算。

上述事实由订单、汇款凭证、海运出口货物定载清单、1999年6月1日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发给温州雪山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函、出口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略)和(略)号二份订单系原告温州雪山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购销事实,被告非为合同当事人,而仅是合同履行辅助人。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与事实、法律不符。关于原告直接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被告辩称便于办理出口退税和核销,符合我国目前代理出口贸易制度,其辩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雪山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原告温州雪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温州雪山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双方订有订货单,在实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约将货物交与被上诉人,双方又进行了部分货款结算。而陈晓康和刘弈华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2被上诉人称双方所订合同是应付商检所为。而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此事实认定不当。即使被上诉人与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出口代理人关系,因上诉人并不知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辩称:1双方无购销法律关系。实际购货人为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真实意图是想把因质量问题通过抵消赔偿给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到被上诉人处。2上诉人提供的(略)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应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而给予的一份空白合同。该合同上被上诉人仅盖一枚公章,其余内容由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姓刘的业务员所写,目的是应付商检,该合同不能反映真实的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起诉和诉讼标的是(略)、(略)两份合同及内容。可见,(略)合同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2月12日,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陈晓康向上诉人温州雪山胶鞋厂(后变更为温州雪山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两份(略)、(略)订单。向上诉人购买布胶鞋,共计货款(略).24元。两订单均有陈晓康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后变更了交货地点。按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的指示,上诉人将货送至指定地点,交由被上诉人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出口德国。上诉人提供的“海运出口货物定载清单”载明该货物货主为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了部分货款结算,上诉人也以被上诉人名义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1998年10月,被上诉人与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就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代理出口轻工产品事宜达成协议。而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雪山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以前大量的购销业务,也是由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下达订单,订单上也未盖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货款也由被上诉人支付,增值税发票也是由上诉人直接开具给被上诉人。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三份。1六份订货单,其中几份已提供给原审法院,证实陈晓康向上诉人订货六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及温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明。用来证明双方存在购销法律关系。3温州市亿美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叶峰在1998年9月以后离开我司自建公司,叶峰所发传真是其个人行为。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法律关系。证据2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的四份合同的复印件,但合同的序号均为NO(略)。被上诉人称只提供了一份空白合同给上诉人,目的是为了商检。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合同原件,被上诉人的辩称与事实相印证。此证据缺乏真实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在1996年发生业务时的订货单及传真件,证实本案业务操作过程与过去一致。上诉人以对该情况不清,此后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此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陈晓康系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所下的订单系职务行为。从海运出口货物定载清单也证实当时上诉人明知货物系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所购买。上诉人温州雪山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系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出口代理人。尽管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上诉人仅是合同的履行辅助人,非合同当事人。这从上诉人与南昌明亮实业有限公司以往合同履行经过即可证实。上诉人诉称与被上诉人存在购销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上诉人温州雪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从凯

审判员葛先国

代理审判员谢海波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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