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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潘某某、周口通宇货运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新庆、罗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通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通宇货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新庆、罗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潘某某、周口通宇货运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及被告周口通宇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韩新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23时2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05公里+600米处,将原告等人撞伤。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潘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73元、误工费1583.36元、护理费1357.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残疾器具费170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x.74元,要求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潘某某及周口通宇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划分无异议,事故中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潘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周口通宇货运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且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新方,应由李新方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23时2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05公里+600米处,将路旁候车人史风勤及在公路上装沙土的孙某中、孙某甲撞伤,同时将停在公路上孙某林所有的四轮车撞坏,造成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08)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1、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某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孙某中、孙某甲、史风勤无责任。孙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9月9日至10月24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孙某甲支付医疗费x.73元,输血费440元,放射费180元,其中潘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孙某甲在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潘某某赔偿款x元。原告之伤于2009年11月6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2008年10月24日在杞县医药公司购买拐杖及大便器的票据1份,金额为170元。

另查明:豫x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通宇货运公司,潘某某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豫x号牵引车半挂车号牌为豫x挂车,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均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对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通强制保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孙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1439.92元(4454元/年÷365日118日)、549元(4454元/年÷365日×45日)、450元(10元/日×45日)、1350元(30元/日×45日,按河南省内出差标准计算)。另两案中孙某中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561.38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史风勤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929.21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潘某某承担责任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周口通宇货运公司赔偿,因潘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甲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同一事故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该款史风勤、孙某甲、孙某中按比例分享。孙某中提交的2008年10月24日在杞县医药公司的票据,未提供相应处方,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甲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甲未提供6000元继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5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被告周口通宇货运公司辩称实际车主为李新方,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后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5454.54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549元、护理费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54元。

二、被告潘某某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通宇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x.16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x.16元中的70%,即8437.91元(已执行)。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通宇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韩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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