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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获嘉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某某、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住所地获嘉县X路中段。

负责人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宰某某,男,修武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获嘉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某某、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景某某、连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和获嘉人保财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上诉人获嘉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2日,二原告之子景某亮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卫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致景某亮死亡。经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景某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系被告车主王某乙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获嘉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系景某亮的父母,二原告另有一女。

原审认为,因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获嘉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因王某甲系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所以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下余损失的40%赔偿责任。判决:1、获嘉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2、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9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某赔偿责任。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685元,获嘉人保财险公司承担575元,原告承担300元;其它费用24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承担160元,获嘉人保财险公司承担80元。

王某甲和王某乙不服,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连某某无劳动能力,之后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乡村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连某某生活费错误。第二,原审判决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原判对死者赔偿金x元计算错误。按判决依据的标准、比例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保险公司赔偿x元,剩余x元,按比例计算应赔偿x元(x×40%)。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让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第三,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项不符合事实。原审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便于执行确保被上诉人的权利,请求变更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让上诉人承担支付其它款项。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获嘉人保财险公司亦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多判的死亡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6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其具体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王某乙承担x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x.4元,多判了x.6元。第二,原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错误的罗列。第三,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缺乏法律依据。第四,死亡赔偿金多算了4000元。具体理由同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意见。

景某某、连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应如何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当事人所做的陈述同上诉与答辩意见,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的主要意见是认为原审对损失的计算方式错误,而要求二审对此作出正确的处理。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应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和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上述项目的数额应是: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1人×20年÷2人)、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针对上述赔偿费用,上诉人获嘉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二被上诉人x元,下余的损失x元,则应由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某乙和二被上诉人同意对获嘉人保财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后的损失进行调解,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另行制作调解书。关于获嘉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证据证实连某某需要扶养,故对获嘉人保财险公司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获嘉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原审诉讼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的上诉,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获嘉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费510元,由获嘉人保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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