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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胡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在参加邪教组织“实际神”期间,于2008年12月9日凌晨,按照“实际神”邪教组织内部人员的书面指使,在机动三轮车把上系上红色塑料袋作为接头暗号,前往永城市X镇,接送运输该组织印发的违禁书籍《生命进入交通讲道》8箱288本。二被告人在准备将书籍运送至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交叉口处交给负责接收的“实际神”邪教组织其它成员时,行至东城区X路西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被交警大队查获。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刘X、曹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永城市公安局国保大队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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