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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申请执行金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法执字第175-1号

申请执行人:金某甲,男,汉族,39岁,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金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保证人:金某伟,男,汉族,住(略),系金某乙之兄长,系该村村长。

本院在执行金某甲申请执行金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某乙不能履行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金某伟在本案执行期间,于2009年5月25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本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金某伟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限保证人金某伟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照(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潘冠强

执行员王建伟

执行员焦卫江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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