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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诉被告尚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尚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尚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2003年原告村X村,将被告三孔窑征用后,分配给了原告。原告修建新农村时被告连续阻挡,致原告水泥16袋,砖3000块,砂20方,白灰一三轮价值200元,水20方,建筑木材总计176根,损坏丢失价值x余元。近年来原告多次上访,经县X乡、村处理。2009年6月17日在双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二OO九年(22)调了《人民调解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尚某乙宅基地南围墙外皮为界,东靠老崖根处,南靠本宗地老宅围墙,西靠本宗地东西22米处,北靠尚某乙宅基地围墙外皮处上头南北15米,下头南北18.3米处。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致原告至今围墙不能修。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不得阻挡原告修建;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尚某甲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志丹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使用一事已经达成协议及原告使用宅基地的具体界限。

2、郝学东于2009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双河乡X村贺老庄村X组尚某甲与尚某乙宅基地一事引发纠纷的经过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处理过程。

3、郝学东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尚某甲因宅基地一事有经济损失。

被告尚某乙辩称:志丹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我也认可,处理后我再没有阻挡过原告的修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真实,而且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至今不能修建的原因在原告而不在我,所以我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某乙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案庭审质证时,被告尚某乙对原告尚某甲所举的证据材料中,对第1份协议书无异议。对郝学东的2009年5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是乡镇干部郝学东等人自己规划的未征得其本人同意。对郝学东于2010年8月30日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挡的原因是没有处理好,协议达成后其再未阻挡,而且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尚某甲所举的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系乡人民政府调解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故予以采信。对于郝学东的两份证明材料,因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损失情况也只是其个人的看法,没有形成鉴定结论,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因建设新农村,引发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后经志丹县X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6月17日调解达成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宅基地纠纷进行了处理,并明确了双方的四至界限,并在调解协议书中对双方的宅基地用绘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协议约定,以尚某乙宅基地南围墙外皮为界,东靠老崖根处,南靠本宗地老宅围墙,西靠本宗地东西22米处,北靠尚某乙宅基地围墙外皮处上头南北15米,下头南北18.3米处。后原告尚某甲进行修建时与被告尚某乙发生了纠纷,原告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纠纷已经志丹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故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修建,被告不得阻挡。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进行鉴定无法认定赔偿金额,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甲在志丹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属于其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进行合法修建,被告尚某乙不得阻挡;

二、驳回原告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尚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刘延宏

代理审判员华国萍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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