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开颜,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8日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才,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相骂,自2007年3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8日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才,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自2007年3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发生吵闹,且分居二年以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郭柏奎
审判员赵锟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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