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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进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某某,湖南指南(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家林、吴富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先毛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00杨某某及辩护人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因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庆搞城建建设,广场扩建,征收了双江镇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部分土地,并补偿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时任村X组长的被告人杨某某想挪用这笔补偿款外出做生意,于是2004年9月9日其携带双江镇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的行政公章并私自刻制一枚组会计吴吉刚的私章到通道县国土局财务部门领取该补偿款,并于10日将补偿款x元从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账户转入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通道分理处的户头。2004年9月10日至11月14日期间,杨某某将这笔补偿款陆某取出并全部携带至广东准备做生意,后被骗x元,其余款项被其挥霍一空。2010年8月4日,杨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杨某某及家人已将所有挪用款项退赔给第一居民小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建设银行进帐单、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关于不在追究杨某某法律责任的报告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石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杨某兰、祝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X组集体财物x元挪用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和退赔所有挪用款项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2004年9月9日杨某某携带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的行政公章并私自刻制一枚组会计吴吉刚的私章到通道县国土局财务部门领取该小区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2004年9月10日至11月14日期间,杨某某将此款携带至广东准备做生意,后被骗x元,其余款项被其挥霍一空。

二、被害人的陈述。

1、石某某(通道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陆某某(现双江镇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的负责人)的陈述,证明

2004年,国家征收通道县X镇X村五组(现双江镇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的田地,当时杨某某担任五组组长,后来杨某某把补偿给组里的钱全部领走了并跑了,他拿走了十五万多。

2、吴吉刚、石某中(均系双江镇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居民)的陈述证明:

案发时通道县X镇X村五组吴吉刚任会计,石某中任出纳。杨某某为组长,他拿着组里的行政公章。

2004年政府征收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的田地,给组里的安置款是x元。当时觉得少了,没有立即去领。2004年12月20日去国土局办理这事时,才知道已被杨某某领走了。并且在转帐支票上有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的行政公章和吴吉刚的私章,转帐支票上的私章不是吴吉刚本人的,而是别人私刻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兰(系杨某某的妹妹)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外逃后,直到2009年一直未与家里联系,2010年8月杨某兰劝杨某某投案;杨某某2004年侵占双江镇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安置款15万余元已由杨某某与杨某兰一起还清。

2、证人祝某某(通道县国土局出纳员)、高芳(通道县国土局会计)的证言证明:

2004年9月9日,杨某某拿一张上面有国土局局长及杨某荣主任的签字领条一人来国土局办理城南小区安置款x元的转账业务,当时杨某某给了祝某某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的行政公章及会计吴吉刚的私章,在此情况下,祝某某将城南小区安置款转到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集体账户x上。

3、证人杨某露(通道县建设银行业务主管)的证言证明:

2004年9月9日从国土局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中心帐号为x帐户上转了x元进双江镇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帐号为x的帐户上,后这笔钱进入杨某某的个人帐户x.

四、物证、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基本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通道县X镇城南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1999年至2004年案发时任通道县X镇城南居委会第一村X组长。

3、通道县X镇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出具的历年小区分配扣出杨某某现金明细帐18张证明2004-2009年共扣出杨某某应得现金x元,用于归还杨某某所拿走的组里公款。

4、建设银行进帐单及转帐存根三份,证明:2004年9月9日,通道县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帐号为x帐户上转了x元进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帐号为x的帐户上。

5、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份及进账单一份证明,2004年9月10日从通道县X镇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帐号为x帐户上转入x元进入杨某某的帐号x上。

6、建设银行出具杨某某分户明细帐一份证明,x元是2004年9月10日转存的,该款已被支取完。

7、杨某某还款书证二份证明,杨某某已将x元全部退赔给通道县X镇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

8、通道县X镇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关于不在追究杨某某法律责任的报告证明,杨某某得到城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区居民的谅解。

9、吴吉刚的私章印文证明,杨某某用于领取本案补偿款的印章不是吴吉刚本人的印章。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X组集体财物x元挪用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家林

审判员吴富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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