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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692号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某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安全科长。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现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红、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7月15日乘坐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豫x号大客车前往禹州,在当日10时许原告所乘客车在禹州市X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花去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整,被告却拒绝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93元,明确变更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4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250元,合计6793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车票一张;2、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3张。

被告辩称,对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受伤,被告构成违约没有异议,我方愿意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对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中的车票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车票能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原告系被告车上乘客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车票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系在岗职工身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载明的收入状况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收入状况不予确认;证据3、4被告认为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票据上的名字为“毛某治”而非“毛某某”,原告认为是笔误,本院结合证据1及原告治疗和住院时间,认定“毛某治”与“毛某某”系同一人,故对证据3、4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毛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乘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豫x号大客车前往禹州,当日10时许该车在禹州市X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第七肋骨骨折,于2008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药物对症治疗、胸廓外固定、转当地医院治疗。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合计643元,并由此产生护理费和营养费等。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旅客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致使旅客受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毛某某乘坐被告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前往禹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某某受伤,故被告未能安全运送原告,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643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票据均载明受伤人员为毛某治而非原告毛某某,但该证据能够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状况及诊断证明,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酌定支持一个月,共计2068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2天的事实,本院支持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643元、护理费2068元、营养费20元,共计273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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