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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李某丙、梁某某诉与农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那坡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1975年1月出生,壮族,农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那坡县农某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那坡县总工会职工。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李某丙母亲,第一原告。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梁某某母亲,第一原告。

被告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农某戊,男,那坡县民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农某己,男,那坡县水泥厂职工。

原告许某某、李某丙、梁某某诉与被告农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良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某超、人民陪审员黄某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丽华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乙,被告农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戊、农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等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家需要拆除旧房建新房,便到原告居住的蒙海屯找亲戚来义务拆除旧房屋。我丈夫李某庚当时也随同蒙海屯的亲戚一起到被告家拆房,当天中午约12时许,由于在拆房过程中,准备拆除的墙体突然坍塌,当时就将李某庚压埋,后经在场人施救,挖出后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在场人报警,后经那坡县公安局派员调查,李某庚属意外事故死亡。原告认为,死者李某庚是在义务为被告拆除旧房时被坍塌的墙体压中受伤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李某庚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至今,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作处理李某庚后事之用,过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各种损失x.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死者李某庚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李某庚、许某某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本,以证实死者李某庚系许某某丈夫,系李某丙与梁某某的父亲;2、2010年3月15日那坡县公安局作出的(2010)那公刑技尸检字第X号对李某庚的尸检报告书1份,以证实李某庚系意外事故致疼痛性休克、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农某丁辩称,我与李某庚非亲非故,李某庚来为我拆旧房不是义务帮工,也不是我雇佣他来做工,而是李某庚来承揽我的房屋拆除工作。2010年3月初,我计划拆旧房,准备建新房,后打听到李某庚有拆旧房经验,便找他商量拆房事宜,2010年3月11日中午,李某庚到我家看工地后,口头与我达成协议:以450元的价格由其包工拆房。3月12日,李某庚找了本屯的黄某连、黄某明为帮手到我家拆旧房,他们自己带钢钎、铁锤来拆房,头一天拆房无事,但李某庚为了贪快,违反操作规程,拆房时他老是先挖墙脚,然后想使整幅墙倒下来,当时我的亲戚劝阻他这样做很危险,不能这样拆,但他不听,还骂劝他的人是胆小鬼。结果在第二天中午发生了事故,造成李某庚受伤死亡。我认为,李某庚等人是承揽加工拆我的旧房,并不是义务帮工,也不是雇佣关系,因此,造成的后果就由李某庚自行承担。事发后,我也尽到了及时抢救义务,并协助其家属处理完后事,从人道主义出发还给了他家属5000元,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那坡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3日询问黄某连、黄某明的笔录2份,以证实李某庚等三人是以包工的方式承揽被告的旧房拆除工作,并且工价为450元;2、黄某连于2010年3月13日(实际为14日晚)写给被告的收据1张,证实该拆房款450元黄某连等人已收到。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工价不是事先谈好的,不属于承揽加工,应属于义务帮工或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在该证据中,证人黄某明、黄某连均证实平时都是李某庚去找工,找得工后就来叫他们一起去做,并且去做工时都是自带铁锤、钢钎等工具,说明是一种包工行为,即属于承揽加工行为。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初,被告欲将自家面积为26.4平方米的旧房拆除,打听到蒙海屯的李某庚平时经常包工拆旧房,遂联系李某庚并于2010年3月11日中午到工地看工并协商价格,后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以450元钱包工给李某庚拆房。当晚,李某庚到本屯找到黄某连、黄某明,约定一起到本村岜坎屯被告家拆房。第二天,三人自带钢钎、铁锤等工具到被告家拆了一天,第三天即2010年3月13日中午约12时许,李某庚在拆房当中,由于使用只挖墙脚,然后要整块墙壁倒下来的方法,致使整块墙壁倒下,压中李某庚下半身,经在场人施救挖出,送往那坡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在场人报警,经那坡县公安局干警对现场及在场人调查,并对死者进行尸检,结论为:意外事故受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被告出钱为死者购买了衣物等用品,并协助原告为李某庚处理了后事。并于2010年3月14日晚将拆房工钱450元交给了黄某连。黄某连、黄某明各分得工钱100元,李某庚家属分得250元。过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但原告认为,李某庚属义务帮工,被告应对李某庚死亡的一切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x.50元。被告则认为李某庚为其拆房是承揽加工关系,并且李某庚在拆房中违反安全规程,造成严重后果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李某庚等人为被告拆房,是以450元钱的工价包工完成,所使用的工具也是李某庚等人自行提供的,在施工当中,李某庚等人并不从属于被告的监管,而是由李某庚领导、指挥,李某庚等人是以完成拆房工作结果向被告领取工钱,这些要件,符合承揽加工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某庚与被告的关系应确认为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李某庚作为成年人,在承揽加工过程中应注意自身的安全,但李某庚采用先挖墙脚然后要整幅墙壁倒下的方法致使自己被倒塌的墙壁压伤并死亡,对这一后果,李某庚应自行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称李某庚属义务帮工受伤死亡与事实不符,证据亦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李某庚虽然属在承揽加工过程中受伤并死亡,自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但李某庚是在为被告拆旧房时死亡的,被告虽无过错,但被告是受益人,应对原告的家属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决定由被告对死者李某庚的家属给予x元的经济补偿(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仍需继续支付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农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某某、李某丙、梁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李某丙、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8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8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把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8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某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韩良波

审判员农某超

人民陪审员黄某丽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岑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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