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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华灵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世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华灵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上海海神(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世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业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慧,上海金仕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华灵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世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颖(略)、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慧(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运输一批钢结构货物从杭州萧山区运至上海港出运。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按照被告的要求从船公司处领取了12个集装箱,涉案箱号为x,涉案提单号为x。货物装入集装箱后由拖车运至上海港区。但由于被告与案外人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恒达)之间的纠纷,致使涉案货物没有如期出运,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0,075元。上述费用原告予以垫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07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在2010年3月26日已履行完毕,涉案货物的货主杭州恒达亦于2010年4月29日与被告解除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系在合同解除之后,费用应由货主杭州恒达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拖车通知,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装箱单、商业发票、集装箱装箱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属于杭州恒达,并装入涉案集装箱;

3、场站收据副本,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货物根据被告的委托安排出运;

4、原告职员与被告职员的MSN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业务的操作过程;

5、上海新耀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新耀物流)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联东地中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联东船代)出具的收款证明、付款凭证,以证明涉案业务原告委托新耀物流进行操作,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予以支付;

6、号码为x的发票、费用明细,以证明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

7、原告与新耀物流的放箱协议,以证明涉案业务原告委托新耀物流放箱;

8、新耀物流分别与联东船代、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放箱协议,以证明新耀物流在2010年5月1日以前委托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放箱,2010年5月1日以后委托联东船代放箱;

9、集装箱进出港区状态凭证,以证明涉案集装箱的进出港时间及具体信息;

10、号码为x的发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操作费;

11、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网上对外公布的超期使用费费率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费标准;

12、清单,以证明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用构成;

13、网站上打印的通知,以证明2010年5月以后,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的放箱业务代理是联东船代,相关的放箱、箱管、集装箱进出口超期费用的结算均由联东船代操作。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此系原告与案外人的业务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中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费用明细认为无船公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0认为未曾收到,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13,认为确系网站上下载的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据3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证明该MSN记录的来源、记录取得的方式及MSN帐号双方的身份,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7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虽系原告与案外人的业务往来情况,但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证据6的发票系原件,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据6的费用明细虽无船公司盖章,但结合庭审调查,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证据8虽无原件,但与证据5、13能够互相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据9被告予以认可,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据10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13系网站上打印的内容对本案事实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2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系由案外人杭州恒达委托被告进行报关出运;

2、倒签保函、提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出现特殊情况故未能按时出运;

3、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货物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原因;

4、保证函,以证明涉案费用应该由案外人予以支付;

5、(略)函,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的货运代理合同已经解除;

6、海事强制令申请书、海事强制令、上海海事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涉案货物经强制令后已返还案外人;

7、介绍信、退关文件签收单、外港海关出运申请表、身份证、以证明案外人已领取相关单据,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系由货主造成,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保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5、证据7均为被告与案外人杭州恒达之间业务往来情况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运输一批钢结构从杭州萧山区至上海港并负责报关,涉案货物的提单号为x。原告接受委托后与新耀物流签订放箱协议,约定由新耀物流办理相关货物的集装箱申领业务,涉案集装箱箱号为x,箱型为40英尺开顶箱,由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所管理。

另查明,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在上海港的箱管业务由联东船代负责,涉及的业务包括放箱、集装箱管理及超期使用费的结算等。根据联东船代的记录,涉案集装箱于2010年3月25日提出,还箱时间为2010年6月4日,使用期间为72天。该箱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20,075元。

本院又查明,货物之所以未如期出运,系涉案货物涉及海关查验,被告与其委托人杭州恒达之间纠纷所致,杭州恒达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令,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沪海法强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杭州恒达的申请。

经查,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通过专有网站向外公布的涉案箱型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标准为“免费使用期为7天,第8天开始到第27天的超期使用费为每一天25美元,之后每一天50美元。”该司对外公布的美金对人民币的结算汇率为:1:7.3。

2010年5月31日和6月29日,原告向联东船代分别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和146,010元。2010年6月29日,联东船代向新耀物流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46,010元、费用明细记载为“出口滞箱费”,运单号记载为“x”的发票,并出具证明,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总计为人民币246,010元的款项。同日,新耀物流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已向联东船代支付涉案提单项下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人民币246,0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宜进行涉案集装箱的提取、安排进场等工作均已完成,涉案集装箱未按时出运、造成集装箱的超期使用系被告与案外人发生纠纷所致,非原告的过错。根据行业惯例,超期使用集装箱应支付相应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故原告对涉案集装箱产生的超期使用费进行的垫付系其作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委托人予以偿还该笔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杭州恒达的货运代理合同在2010年4月29日已经予以解除,案外人杭州恒达系涉案货物托运人,原告应向杭州恒达予以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原、被告之间,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合同的解除并不构成被告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的免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此笔代垫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为人民币20,075元。本院认为,涉案集装箱用箱时间为72天,根据“地中海航运公司超期滞箱费费率表”,除去免费使用时间7天,第8天至第27天的费用为500美元,后45天的费用为2,250美元,共计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2,750美元,因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对外公布的汇率均为7.3,根据该汇率折算,涉案集装箱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20,075元,与原告垫付的金额相符,故该项诉请金额处于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从201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催款的依据,本院认为,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灵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075元;

二、被告上海世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灵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元,由被告上海世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徵

书记员陆培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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