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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陈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X乡,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周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2007年12月29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XX的起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周XX、刘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董XX、陈甲就上海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买卖达成一致,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付佣金。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佣金9354元及滞纳金(以935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07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陈甲、董XX系朋友,陈甲、董XX同意以买入价将系争房转让给被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税款均由被告承担。2007年6月,被告委托了原告代办相关过户及贷款手续,陈甲、董XX将金额为93万余元的购房发票及2万余元的地税发票交给了原告。被告及陈甲、董XX未指定合同的房价金额,被告也未曾要求原告压低房价以减少应缴税款。原告自行将被告与陈甲、董XX的买卖合同的房价确定为x元,并称该价格能够通过税务机关的审核。2007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与陈甲、董XX办理过户手续之时,税务机关认为x元房价过低,而原告的工作人员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解决方案。后被告自行找关系与税务机关协商,将买卖合同价款变更为95万元,才通过了税务机关的审核。被告又另行支付给陈甲、董XX交通费约两三千元,陈甲、董XX同意下午再次办理过户手续,系争房产权转让手续方得以完成。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所定买卖价格低于房屋买入价,明显不合理,致被告未能顺利办理过户,属未能尽到居间义务,至于滞纳金,佣金确认书上并没有明确佣金支付时间,原告要求滞纳金无依据。据此,被告表示仅同意给付原告佣金5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与案外人陈甲、董XX自行就系争房买卖达成了一致后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系争房的买卖过户及贷款手续。2007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佣金确认书》,约定:系争房成交金额为x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佣金9354.10元;被告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原告同意迟延支付,原告有权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追索滞纳金。但是,该确认书并未约定佣金的支付日期。后原告为被告办妥了贷款手续。2007年8月16日,被告及丈夫周XX作为买受人、陈甲与董XX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x元的价格向陈甲、董XX购买系争房;双方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交易产生的税、费。同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陪同被告、周XX、陈甲、董XX前往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同日,税务部门向被告及周XX出具了金额为95万元的购房发票并按95万元进行征税。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佣金并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收函后三日内支付佣金。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收到了原告的催交佣金函,但至今未支付佣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催交佣金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发票、契税缴款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x元的合同价款金额系由被告与陈甲、董XX协商确定,而非原告确定;如税务机关认为合同价款过低,会按照其认定的价格进行征税,况且主要的征税对象系出卖人,而被告系买受人;至于滞纳金,原、被告虽未约定佣金支付时间,但法律规定佣金应于居间方促成合同成立之时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在房产交易中,如果是买卖双方自行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后委托房产中介公司代办相关手续的话,房价、交房时间、过户时间、付款时间及方式等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是由买卖双方确定的,房产中介公司按照买卖双方商定的条款内容拟订买卖合同文本并代为办理贷款及过户等手续。现被告认为在系争房的交易中系原告自行确定系争房买卖合同的价款金额,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除自己的陈述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认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以原告确定的合同价款不合理致被告未能顺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将佣金减少至5000元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佣金的金额为9354.10元。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被告已办出贷款,系争房所有权亦已转让完毕,原告书面致函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故被告应于2007年10月23日前给付原告佣金。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应依约支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9354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滞纳金(以935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07年10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淳

书记员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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