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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管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钱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钱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管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9日,被告因流动资金短缺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8月1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归还了原告100万元。2008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余款在2009年6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

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200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关于暂缓归还100万元的函告,证明2007年8月14日被告函告原告表示将迟延归还部分借款;3、关于延期还款的说明,证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表示余款在2009年6月归还;4、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的相关支付凭证。

被告上海某管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欠原告100万元借款未归还也属实,因被告现在的经营状况,所以暂时无法支付。

被告上海某管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的正常运转,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8月11日,被告若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的利息除参照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外,还需按借款总额的每月1%处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支付了被告20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归还了10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原告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管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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