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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被告陈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6月23日通知陈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孙某某原系夫妻,于2008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孙某某系本市X村某号某室公有住房租赁人,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王某、孙某某、双方所生女儿以及孙某某之母陈某。在王某与孙某某离婚一案中,因上述房屋涉及案外人,故对该房屋未作处理。现因王某与孙某某已离婚,且未能就该公有住房的居住使用权达成一致意见,加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孙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价值15,000元左右的重蚁木地板约50余平方米,该地板一直存放于泗塘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内,尚未进行分割。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房屋归被告,由被告支付王某住房补偿款人民币216,666元;依法分割该房屋内由王某与孙某某共同购买的价值15,000元的实木地板,可以实物分割或地板归王某,由王某支付孙某某折价款。诉讼过程中,王某将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偿款216,666元变更为支付17万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泗塘某村某号某室公有住房是其母亲陈某出资购买,在王某与孙某某结婚后暂时提供给两人居住,故该房屋并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无权分割,不同意王某该项诉讼请求;至于地板,其价值大约在12,000元左右,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被告孙某某的意见,王某在2006年曾书面确认泗塘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的房款是陈某出资,且该房屋自2001年4月至2006年7月的房租一直由陈某支付,陈某与孙某某也达成协议,该房屋应属陈某的财产,王某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孙某某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一女邓某某,陈某系孙某某的母亲。2008年5月6日,王某与孙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案号:(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同时判决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属于孙某某的房地产权利归王某所有,尚欠的房屋贷款由王某负担,王某支付孙某某房地产权利折价款240,945元;王某与孙某某所生子女邓某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

另查明,2001年4月17日,孙某某以差价换房形式购买泗塘某村某号某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某室房屋),购房款全部由陈某支付,同日,孙某某户籍迁入该房屋,成为房屋承租人。此后,孙某某、陈某、邓某某均居住在该房屋内。2001年6月,王某入住某室房屋。2002年7月,王某的户籍由安徽省亳州市迁入某室房屋,并一直居住至2007年5月搬离该房屋。2006年8月7日,王某向陈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泗塘某村某号某室的房款是丈母娘所出,我不要这边任何房款。”2007年1月,陈某将户籍从安徽省铜陵市迁入某室房屋。2月13日,陈某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庙行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某室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7年2月15日,某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陈某名下。2007年6月8日,王某向本院起诉[案号:(2007)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要求确认陈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房屋原状。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并长期居住在该房屋,符合同住人条件,陈某未经王某同意购买系争房屋,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损害了王某的利益;王某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放弃房屋权益的表述,故判决陈某与庙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陈某应将某室房屋恢复至孙某某承租状态。现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孙某某、陈某出示购买某室房屋的付款收据,金额为92,000元。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购买房屋时陈某确实出资9万元。王某与孙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存放于某室房屋内的42盒某牌实木地板价值按12,000元计算,该批地板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孙某某折价款6,000元。关于某室公有住房的市场价格,王某、孙某某、陈某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51万元确定。王某表示,在其与孙某某离婚一案中,双方均确认欠陈某52,000元,本案中可以将该笔债务中属于王某的26,000元债务与其应得的权益进行抵销。孙某某与陈某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租用公房凭证、本户人员情况表、(2007)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某室公有住房的居住使用情况并结合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能够反映王某、孙某某、陈某在某室公有住房中均享有相应的权益。鉴于王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解除,现王某主张对该公有住房所涉及的民事权益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当事人对该房屋目前市场价格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此基础上结合该房屋来源及出资情况以及王某、孙某某离婚后子女抚养的现状,酌情确定由孙某某、陈某居住使用某室公有住房,孙某某、陈某支付王某住房补偿款10万元。因王某、孙某某、陈某均同意在本案中就王某欠陈某的26,000元债务与王某应得的钱款相互抵销,故孙某某、陈某实际应给付王某住房补偿款为74,000元。至于王某、孙某某之间就某室房屋内实木地板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村某号某室公有住房由被告孙某某、陈某居住使用,被告孙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住房补偿款74,000元;

二、现在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内的42盒某牌实木地板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地板交付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地板折价款人民币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94元,被告孙某某、陈某负担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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