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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资阳区洞庭化工经营部与广西柳州市新燃醇基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益阳市资阳区洞庭化工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x-7。

负责人余某某,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介仁,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柳州市新燃醇基燃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x。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仁桥,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市资阳区洞庭化工经营部与被告广西柳州市新燃醇基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介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仁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供销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协议书》,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送甲醇至被告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2008年4月7日出具了两张欠条,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给付了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债权债务根本不成立,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书》在实际履行中,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有出入,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未能一次结清,由被告业务员打了欠条让原告业务员带回益阳报帐,然后过一段时间被告将所欠的货款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业务员所书写的货款欠条或欠款证明之类的证据尚在原告手中。2008年8月15日,被告的财务人员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双方进行了一次全部、彻底的结算,余某某亲笔书写证明一份交被告,其证明2008年7月25日前的货款全部结算、付清,原告所提供的两张欠条已作废。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协议书;该证据是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的,证明原、被告友好协商,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合同期限一年,并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该协议,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2、欠款证明;该证据是被告业务员龚建海于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欠款证明上所说的保证金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3、欠条;该证据是被告业务员龚建海于2008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

4、磅码单两份;该证据分别是被告业务员何某武、俞江于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1月3日经手收原告甲醇各一车的磅码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由业务员出具欠款说明,这两笔货款已付清,原告并没有以此欠款说明提起诉讼,证明原告诉求的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该证据是原告负责人余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所书写,内容为:“7月25日以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7月25日以前俞江、何某伍所打欠条作废。”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

2、收条;该证据是原告方江翠娥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已收押金款7000元。

3、收条;该证据是原告负责人余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已收甲醇款x元。

4、证据一组;2008年2月12日磅码单、2008年2月21日龚建海借款单及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原告2008年2月12日送甲醇一车到被告处后,龚建海已将货款x元从单位取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5、情况证明;该证据是被告业务员龚建海于2009年8月3日所书写,证明自己于2007年11月5日出具x元欠条属实,后余某某的妻子于2008年6月10日领回押金款7000元,余某x元在2008年8月15日双方结算时,由我公司支付现金给余某某,余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向我公司出具了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6、情况说明;该证据是被告业务员龚建海于2009年5月11日所书写,证明2008年2月11日原告供应甲醇31.32吨,按2750元/吨计价,原告同意尾数不计,货款为x元。当天驾驶员领走1100元作路费,原告同意x元到3月份再付(3月3日已电汇至原告帐户),其余x元由我从公司领出后,我向余某某提出借给我私人急用,愿意加5000元作利息,余某某同意,我向余某某出具了起诉的那x元欠条。这属私人关系,与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庭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甲乙双方代表的签名位置不符,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而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年11月17日,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不符合逻辑。本庭认为该证据上并未注明甲乙双方分别为哪方,签名的位置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业务员龚建海证实该欠条属实,本庭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书写欠条的纸上面有痕迹,是从其他纸上裁剪下来的,欠条的内容是人工所写,而落款的公司名称和时间是打印的,并且是先盖印章,然后再书写内容。被告业务员龚建海对该份欠条作出了说明,本庭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庭亦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全部货款结清是指与俞江、何某武发生业务的货款已结清。本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本庭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货款是8月15日送货的货款,不是收的欠款。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庭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原始凭据,具有真实性,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无效,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庭认为被告按本庭的要求提供证据,证人可以不到庭出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结合可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向被告供应甲醇,被告支付货款。2007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此款做为供货保证金暂存被告处。为长期友好合作,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供应甲醇,实际货物以磅码单数量为准,被告验收合格同意卸货后即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2008年2月12日,原告送甲醇31.32吨到被告处,按2750元/吨计价,原告同意尾数不计,被告应付货款x元,当日驾驶员领走1100元作路费。2月21日,被告借款x元给业务员龚建海,作货款转付给原告,但龚建海未将此款付给原告,余某x元于3月3日由被告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帐户。原告向龚建海摧要货款,4月7日龚建海用裁剪好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白纸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并作为欠款人签名捺手印。后原告派员摧收货款,被告于6月10日支付押金款7000元,8月15日原告负责人余某某到被告处收甲醇款x元,同日出具证明:7月25日以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7月25日以前俞江、何某伍所打欠条作废。根据上述事实及原、被告资金往来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协议书》,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称货款已结清并提供了反驳证据,针对x元的欠条,被告提供了原告方江翠娥7000元的收条和余某某x元的收条,同时提供了龚建海2009年8月3日的证言和余某某2008年8月15日的证明进行佐证,证据已形成锁链,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x元的欠条,被告提供了龚建海2009年5月11日出具的证言,龚建海认为打x元欠条实质是他和余某某私人之间的高息借贷行为,余某某否认该事实,反驳不成立。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卸货后即付清货款,而将货款以龚建海借款名义交由其处置,导致原告货款无法收回,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欠款金额与实际货款x元不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柳州市新燃醇基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益阳市资阳区洞化工经营部货款x元;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执行费920元,共计2720元,原、被告各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文波

审判员李建华

审判员彭琦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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