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43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先珍,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先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20:10时,被告单位司机赵尊斌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行至郑州市二七区X路宏程宾馆门前时,因其违章行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擦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08年9月4日,期间花费医疗费669.30元,医嘱休息至2008年9月30日。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科认定,赵尊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上述损失7320.46元,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以赵尊斌现已辞职为由,对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不予偿付,对原告的伤势不予过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医疗费6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4931.16元;2、被告偿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9320.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x机动车行驶证、赵尊斌的驾驶证及豫x车辆保险单各一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休假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一日清单5张;4、龚保山的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5、交通费票据;6、原告的工作证及单位出具的证明;7、原告的2008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单三张。

被告辩称,司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当时并没有碰着原告,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其他费用要求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也不属实,因原告是公务人员,也不存在扣发工资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休假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书写不规范,但此证据经郑州市第十人民医院的加盖公章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一日清单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中原告的工作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证据7中三张工资条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公务人员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但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行至郑州市二七区X路宏程宾馆门前时被赵尊斌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车撞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赵尊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0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在郑州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花去医疗费合计669.30元,并由此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并由该院出具休假证明载明自2008年9月4日至30日休息。原告系郑州铁路公安局警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4931.6元。后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赵尊斌系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豫x车辆属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单位司机赵尊斌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豫x号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赵尊斌负事故全责,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69.3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931.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支持6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无法证明支付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4931.16元等共计5760.4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记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