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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甲诉被告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伊三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岳某甲,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男,成年。

被告胡某某,女,48岁。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乙,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镇土地所在我村清查调整宅基地,我和宋金刚原告系伊川县益民学校寄宿生,2008年4月24日下午第三节下课后,原告从教学楼三楼教室下楼,在一楼楼梯最后一个台阶蹦到平台处时,因学校安装的消防栓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不慎将左手插入消防栓外罩内,抽手时左手的食指、中指肌腱断裂,当即送到县公疗医院治疗。原告多次讨要费用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结算单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清单一份,上述证据主要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3995.1元医疗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系户籍证明一份,主要欲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

被告辩称:2008年4月24日下午第三节下课后,原告周海蛟从三楼下到一楼最后一个台阶处蹦到平台上,左手用力插入消防玻璃缝内,由于回手时用力过猛造成食指中指受伤,原告受伤完全属于个人自身不慎。原告自己也承认是不慎受伤,无任何外界推力。学校每周进行两次安全教育,认真组织学习安全知识,原告提出受伤是学校消防设施所造成,理由不能成立。我校消防栓位置设计安装完全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和标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故我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海蛟系被告伊川县益民学校寄宿学生。2008年4日24日下午放学后,原告从教学楼三楼下楼,在一楼楼梯最后一个台阶向下蹦时,左手不慎插入楼梯旁的消防栓外罩内,抽手时被玻璃割伤。原告当日即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手食指、中指肌腱断裂;2、左手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995.1元,后原告向学校讨要医疗费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寄宿制学生,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有效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的左手在学校消防设施上受伤,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海蛟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不注意安全,从楼梯向下跳,自身不慎造成,自身存在较大过失,故其对于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确定为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3995.1元;2、护理费17天,每天按42.86元计算,计72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70元;4、营养费17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70元,上述损失共计5063.7元,其中70%计3544.59元由伊川县益民学校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复印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鉴定的条件,其对伤残鉴定和精神损失费,若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益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海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63.7元的70%,计3544.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伊川县益民学校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兴

审判员谢慧毅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00九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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