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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松原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长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松原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长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松原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长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松原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特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松原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即x元由原告松原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案诉讼费缓交x元,故无需退费)。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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