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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657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26岁。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9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1983年在原娄堤乡民政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一男,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外地与她人同居生活。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2007年3月我们买了一部汽车,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汽车归我所有,我们的共同房屋给我楼下两间,且被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

原被告双方有何财产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刘xx的当庭证言。2、被告刘某某已签字的行车证及副页的复印件。3、刘xx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的理由成立,同时主张为了今后的生活共同财产中的汽车一部归自己所有,让刘xx驾驶。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87年双方在封丘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并典礼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长女刘xx,次女刘xx,儿子刘xx,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盖楼房一座,楼上三间、楼下三间共计6间房屋,2007年3月双方又购置捷达牌汽车一部,车号码为:奥x,现被告刘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驾驶。原被告之子刘xx当庭证实,自2006年底其去广东省打工时就发现被告与她人在东莞市X镇xx花园一直同居至今,且原被告夫妻双方长期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分居期间,被告与她人同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存在与她人同居行为,属过错行为,故原告请求给予精神赔偿,本院亦应予支持。应以8000元予以酌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中应共同分割且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捷达牌汽车一部及共同房屋中的楼下两间归原告所有,楼上三间及楼下另一间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捷达汽车一部(号牌为奥x)及共同财产中楼房的楼下东边两间归原告郭某某所有,楼下另一间及楼上三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失8000元。

上列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赵俊峰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温东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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