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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司诉被告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司。

委托代理人邵某,上海市某某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师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某某师事务所(略)。

原告某某司诉被告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王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司诉称: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某某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资公司”)20%股份转让给被告;在有关司法机关解除对“某某资公司”拥有的房产冻结、查某、扣押或在本协议签署生效满二十个月(两个时点以时间先者为准)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作为预付款。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预付款,按逾期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被告须另行赔偿原告500万元,且原告可就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追偿。协议生效后,被告届期并未支付原告预付款500万元,故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以30天计算)、赔偿损失500万元。

另外,“某某资公司”曾以位于本市某某房产为被告向某某行宁波市分行(下简称“宁波某某”)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以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与“宁波某某”、“某某资公司”及案外人某某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由案外人“某”替被告偿还欠“宁波某某”的借款,“宁波某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某某资公司”的抵押权转让给“某”,“某”将其对被告及“某某资公司”的债权权限延长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及“某某资公司”每年分别支付“某”利息损失2200万元及1200万元。该份协议成立至今,“某某资公司”以其房产的租金收益共支付了“某”利息损失1495万元。由于“某某资公司”为被告的利益支付“某”利息,系基于原、被告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既然该份协议原告已主张解除,故“某某资公司”偿付“某”利息亦丧失了事实基础,被告理应赔偿“某某资公司”1495万元。又由于原告作为“某某资公司”的控制股东享有对该公司租金的收益权,因此,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行使赔偿请求权。鉴于已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00万元,故扣除该款,请求判令被告另赔偿原告995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未支付原告预付款500万元属实,但是本案存在被告有权拒付该款的法定情形。首先,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该预付款先支付予原告法律顾问单位,即上海市某某师事务所(下简称“某某所”),该500万元预付款由原、被告双方与“某某所”另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由于三方至今尚未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因此,被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某某资公司”即被案外人某某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团”)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举可能导致原告履约能力的丧失,故被告有权中止付款;最后,根据协议规定,双方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资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且原告应通知被告共同办理“某某资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而协议生效后,原告并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故被告有权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另外,原告分取“某某资公司”租金收益,尚需公司股东会决议,因此,“某某资公司”以该项收益向“某”清偿利息,并不必然造成其股东原告的损失。更何况,“某某资公司”、“某”间的调解协议与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故原告主张995万元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调解协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某某资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合作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催告履行函”、被告致原告的函、“再次催告履行函”、“通知书”、“某某资公司”向“某”汇款的凭证三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人民法院公告”五份、被告致原告的函、“民事起诉状”、“合作框架协议书”及附件清单、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8)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8)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档案机读材料”。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7月13日原、被告就“某某资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原告向被告转让其持有的“某某资公司”20%股权;第二条,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某某资公司”财务和资产状况的基准日为在有关司法机关解除对“某某资公司”所有的某某房产及相关财产的冻结、查某、扣押或在本协议签署生效满二十个月之日(两个时点以时间先者为准)。……“某某资公司”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已提供给被告,双方同意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资公司”在有关司法机关解除对“某某资公司”所有的某某房产及相关财产的冻结、查某、扣押或在本协议签署生效满二十个月之日(两个时点以时间先者为准)的财务进行审计,对审计结果双方进行确认……;第三条,本次股权转让价为现金2000万元。在有关司法机关解除对“某某资公司”所有的某某房产及相关财产的冻结、查某、扣押或在本协议签署生效满二十个月(两个时点以时间先者为准)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万元作为预付款。该预付款先支付予原告的法律顾问单位,即“某某所”,待本次股权转让在工商部门登记后15日内该500万元预付款即转交给原告(该500万元预付款由原、被告双方与“某某所”另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本次股权转让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后15日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第四条,在有关司法机关解除对“某某资公司”所有的某某房产及相关财产的冻结、查某、扣押或在本协议签署生效满二十个月(两个时点以时间先者为准)之日,并在收到原告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应及时协同“某某资公司”及相关方于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若被告获悉原告可以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时而不及时发上述股权转让办理通知,则被告有权通知原告在7个工作日共同办理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被告如逾期支付预付款和股权转让款,按逾期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被告须另行赔偿原告500万元,且原告就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追偿……。该协议同时对权利、义务的转移、保密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当日,被告及“某某资公司”与“宁波某某”、“某”就“某某资公司”曾以其房产为被告向“宁波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宜,通过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四方约定,由“某”替被告偿还欠“宁波某某”的借款,“宁波某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某某资公司”的抵押权转让给“某”,“某”将受让后的债权及抵押权权限延长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及“某某资公司”每年分别支付“某”利息损失2200万元及1200万元。该调解协议成立后,“某某资公司”以其所有的某某房产租金收益,累计给付“某”利息1495万元。期间,原告及“某某资公司”因侵权纠纷被案外人“某某团”起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予以立案,并发布公告。2010年3月11日及15日,原告两次发函给被告催讨股权转让预付款500万元。被告回函表示,因原告、“某某资公司”涉及巨额诉讼而中止付款。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另查某:原告曾于2007年12月6日与“某某资公司”另一股东某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约定:“某某公司”在还清原告5000万元借款后才可按股权比例享有“某某楼”(即“某某资公司”所有的某某房产)收益权,之前的房产收益折抵借款利息。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在于被告未按时给付股权转让预付款,进而要求其承担偿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所争议的是,被告认为,因双方尚未与“某某所”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从而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同时,因原告未履行其自身义务,故可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另外,由于原告涉及重大诉讼,所以亦能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付款。据此分析,本院所对应的审理重点应当有三项。其一、被告给付股权转让预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其二、被告能否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其三、被告能否援引不安抗辩权而中止付款。现就上述问题的解决及其法律选用分析如下:

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在协议生效满二十个月之日,被告向资金监管机构“某某所”支付预付款500万元,而资金监管协议另行签订。分析该条款的性质,实属“由第三方受领履行”的合同,即“某某所”一旦受领被告500万元,被告对原告担负的付款义务视为履行。虽然协议规定了当事人应另行签署资金监管协议,但并未将此设定为“某某所”受领预付款的前提条件,而仅仅是确保资金公平、安全地流转。因此,未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不影响被告对“某某所”的清偿,故而被告主张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

2、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二及第三条规定,协议生效满二十个月之日双方同意聘请会计师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同时双方及时协同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实上,目标公司财务状况尚未审计,其股权结构亦未变更登记,被告以此主张原告违反了协议规定。然而,上述条款内容的实现均需协议双方共同为之,在意思未达成一致或一方怠于配合的情况下,单方无法予以履行。被告因上述条款未能实现即断定原告违约行为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无权以原告违约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关于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以此条文理解,只要债务人存在以上行为之一的,债务人即可中止先履行的债务。本案被告正是以原告涉及巨额诉讼进而主张其有权中止付款。然而,系争协议对原告所确定的义务是转让其持有的“某某资公司”20%股权。涉及诉讼后,受诉法院并未对标的股权采取限制转让等保全措施,因此,涉讼情形客观上并不影响原告股权转让义务的履行。同时,本案亦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况,故而,被告无权援引不安抗辩权而中止付款。

根据以上分析,既然协议并未对被告付款设定前置条件,同时本案亦不存在被告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之情形,被告未按时支付预付款应当构成违约。按协议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并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解约赔偿金500万元之同时,又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获得履行后,违约方针对其迟延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而解约违约金系合同未履行完毕而遭解除后,违约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两者在诉讼逻辑上不具备包容性,一般而言,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两项责任作出并存的约定,守约方仅能根据自身的请求权基础,择一作出选择。本案系争协议规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另行赔偿500万元。以此文义,当事人显然将两项违约责任请求权赋予原告一并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及解约赔偿金500万元之诉请,本院可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原告获得赔偿的违约金及赔偿金数额已高于被告未履行义务的部分,本案涉及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由于商事活动能带来丰厚利润的同时,也伴随着极大的风险,参与其中的商人均有控制自己风险的能力。从而,商人作为一个理性、自治理念的践行者,其必然通过契约的自治手段将交易的利润与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调和分配。本案被告虽然在协议中承诺高额的违约金,但与此同时换来的是交易机会与商机,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对违约金数额亦未提出异议。以对等原则考量,被告违约时所承担高额违约金,纯属合同自治的应有之义。

以上各项法律问题被解决之后,本案随之面临的又一个法律问题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某某资公司”的租金收益。庭审中,原告主张该项权利所持的事实基础在于,“某某资公司”以租金收益为被告偿债系基于原、被告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协议现已解除,从而被告应赔偿该项收益,同时,根据“某某资公司”股东间约定,原告是租金收益的利益人,据此,原告享有直接的请求权。然而,系争协议并没有规定,协议的成立系“某某资公司”为被告偿债的前提,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说明两者存在牵连性。同时,原告与“某某资公司”就租金利益的分配及“某某资公司”与被告间利益的返还,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替代“某某资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混淆了法律关系的顺序性,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某某资公司”另案向被告追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某某公司偿付原告某某司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司人民币500万元;

以上二、三项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某某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00元,由原告某某司负担人民币74,29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38,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陈静芝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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