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张辉、张百林、张长征),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永城市X乡X村黄XX家,乘无人之机,在其堂屋西间卧室床垫下及东屋挎包内盗取被害人黄XX、黄X现金x元。后赃款被其挥霍。
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河南省新蔡县X镇X路“无名”发廊,以借骑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杜XX价值3610元的铃木125摩托车骗走,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辩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收、户籍证明、证人黄一X、赵XX、李XX、李一X的证言、被害人黄XX、曹XX、黄X、杜XX的陈述、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因犯有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又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其所犯诈骗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对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侠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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