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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周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於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8月向原告借款合计74万元,借期三个月,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王某均向原告提供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4万元,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某某人民币20万元整,借期限三个月(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11月4日)。”该借条落款处有如下内容:“担保人某某有限公司”,此处盖有“某某有限公司”印章,另有如下内容:“法人代表担保”,此处盖有“王某”的印章,但无王某的签名。该借条上还有如下内容:“顺延三个月至2008年2月4日归还此款20万元整,周某某,2007年11月6日。”

2007年8月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某某人民币29万元整,借期限三个月(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11月6日)。”该借条落款处有如下内容:“担保人某某有限公司”,此处盖有“某某有限公司”印章,另有如下内容:“法人代表担保”,此处盖有“王某”的印章,但无王某的签名。该借条上还有如下内容:“顺延三个月至2008年2月6日归还29万元整,周某某,2007年11月6日。”

2007年8月7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某某人民币25万元整,借期限三个月(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该借条落款处有如下内容:“担保人:王某,某某有限公司,法人担保,2007、8、7。”此处盖有“某某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条上还有如下内容:“顺延三个月至2008年2月6日归还此款25万元整,周某某,2007年11月6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时王某本人在现场,8月7日借条上的“王某”署名是由王某本人所签,8月5日、8月6日借条上“王某”的私章是王某本人加盖的,可能是王某出于个人习惯,只盖章没有签字。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查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有被告周某某签名的三张借条,能够反映周某某共向原告借款74万元的事实。在借条中,被告某某公司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故某某公司依法应对周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对周某某的借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由于在2007年8月5日、8月6日、8月7日的借条中,仅在8月7日借条上王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余两张借条上担保人部位并无王某的签名,而是盖有姓名为“王某”的印章。由于在担保行为中,保证人向债权人所出具的担保书中以留有担保人亲笔签名为常态,现原告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两张盖有姓名为“王某”的印章,却无王某签名的借条要求其承担担保义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至于8月7日25万元借条中,因担保人部位有王某的签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涉及王某的担保义务予以确认,故王某应对周某某借款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王某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周某某应按借条所确定的金额共计74万元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某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应对上述借款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74万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韩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00元,由被告周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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