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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a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a及其辩护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被告人闵a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镇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采用穿工作服伪装的方式进入厂区地下仓库,窃得锡渣l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

2、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闵a伙同他人至B公司,采用相同方法进入三楼仓库,窃得锡条620公斤,价值人民币44,193.6元。

3、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闵a伙同他人至B公司,采用相同方法进入三楼仓库,窃得锡条580公斤,价值人民币41,342.4元。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闵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闵a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000元,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证人陈a、张a的证言,B公司的锡渣情况证明报告、证明,海关进出口加工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校验单、外高桥保税区仓储货物出区(库)提货单等书证,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闵a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闵a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闵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a参与第一节盗窃犯罪证据不足;闵系初犯、偶犯,且部分赃款已被追缴,请求对闵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相同,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a的证言:B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19日分别失窃锡条1200根,每根1公斤。

2、证人张a的证言:B公司于2010年4月和5月分别失窃锡渣300余公斤。

3、B公司的锡渣情况证明报告、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4月至5月共失窃锡渣约600公斤;被盗锡条1200根,每根1公斤。

4、海关进出口加工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校验单、外高桥保税区仓储货物出区(库)提货单等书证,证实B公司购买锡条的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锡渣的单价为45元/公斤,被盗锡条的单价为71.28元/公斤。

6、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部分赃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闵a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闵a供认了其于2010年4月、6月四次伙同他人进入B公司盗窃锡渣、锡条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闵a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等为由,请求对闵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a参与第一节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a的证言证实被害单位B公司失窃锡渣的情况与被告人闵a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闵伙同他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第一节盗窃犯罪,且公诉机关对本节犯罪数额已依据上述证据按照谦抑原则就低认定,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为保障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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