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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盗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某日晚上,被告人豆某某伙同闫X(在逃)等人窜至本市X镇X村盗窃秦XX门市部烟酒等物,价值938元。

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豆某某伙同闫X等人窜至本市X镇X村王庄盗窃王XX家的羊4只,价值人民币810元。

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豆某某伙同田XX(已判刑)等人,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陈官庄乡X村张XX人民币x元。

针对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XX、王XX、张XX陈述、证人豆X、李XX、张一X、魏X等人证言,永城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诉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豆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盗窃秦XX门市部的烟酒没有异议。对指控盗窃他人的羊和诈骗罪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2008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豆某某伙同闫X(在逃)等人,窜至永城市X镇X村,采取撬门别锁的手段,盗窃村民秦XX门市部烟酒等物,价值人民币900余元。

2008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豆某某伙同闫相X等人,窜至永城市X镇X村张王庄,盗窃村民王XX家山羊4只,价值人民币800余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豆某某供述:2008年4月份左右,闫X提出偷鸡吃,我和闫X、豆X骑摩托车到薛湖镇张七楼王庄,我们在王庄转一圈……,闫X让我骑摩托车在王庄东头等他,给他放风,他和豆X偷羊,我在王庄东头等一会,没等着,我就回家了。第二天,豆X到我家说,他昨天晚上偷几只羊卖了,分给我100元,我没要。

2008年3、4月份,一天晚上,我和闫X等人到永城市X镇夏庄一家代销点,偷七、八箱白酒、二条烟、一箱火腿肠、一大袋洗衣粉、还有一箱变鸡蛋等零东西。

2、证人豆X证言:2008年4月一天晚上,我和豆某某、闫X,豆某某翻墙进院偷二只大羊和二只小羊,大羊30斤重,小羊15斤左右,当时价格每斤10元。连夜把羊牵到豆某某家杀后,我和闫X把羊卖给芒山水泥厂一家开饭店的人,给我500元钱让我花了。

3、证人闫XX证言:2008年3、4月份,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闫X、豆某某到芒山镇夏庄一家代销点偷10多箱白酒、六、七条烟、一大袋洗衣粉、2箱饮料、一箱火腿肠、还有一些零东西,总计价值1000元左右。

4、证人秦XX证言:2008年3、4月份,一天晚上,俺家商店被盗烟酒、变蛋、洗衣粉、火腿肠、饮料总计价值960元。

5、证人李XX证言:2008年3、4月份,鲁XX商店内被盗。

6、证人王XX证言:2008年4月份左右一天晚上,我家被盗4只白色山羊,大羊30多斤,小羊15斤左右,被盗时价值1000元左右。

7、证人宋XX证言:2008年4、5月份,一天晚上4点多,闫X和一个人开一辆农用三轮车拉3只羊,500元钱卖给我,这三只羊在市场上价值800元。

8、书证永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被盗的烟酒价值1748元。

二、诈骗罪

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豆某某伙同田XX(已判刑)等人,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永城市X乡X村民张XX人民币x元。案发后,田XX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豆某某供述:2008年4、5月份,田XX找到我,让我给他找一个女的,给陈官庄乡的一个男青年介绍对象,然后再把那个女的弄出来,骗取陈官庄乡的一个男青年的钱,我给开美容院的闫X联系,让他带个女的到我家,由田X、闫X和那个女的谈的,后来他俩又把那个女的带走了,当天晚上12点,闫X、田X还有那个女的又来到我家,闫X拿出几百元钱给我,我没要。

2、证人田XX证言:今年4月份,豆某某电话说,有一女的想放鹰,让我帮忙找下家,由豆某某联系,后来在豆某某家过来一男一女,俺商量找到下家,得钱平均分,那个女的说,不低于二万,我到陈官庄乡X村XX家,给XX和他父母说了,给XX找个人,得二万元钱,他们同意。后来还是俺四人商量说,就说这女的叫李X,后来,我把那个女的送到火车家,火车家人给我二万元钱。当晚凌晨一、二点左右,我们就把李X接走了,得款我三每人1800元。剩下的都给那个女的了。

3、证人张一X证言:2008年4月24日田XX到我家,要给我弟XX介绍对象,贵州六盘水人,今天就把那个女的领过来,叫我父亲拿二万元钱,我和俺丈夫带二万元钱到我家见到田XX,他自称茴村乡韩楼人,叫韩XX,当天晚上,田XX领一个女的到我家,俺丈夫给他二万元钱,票面100元一张,田XX拿到钱后,就走了。

4、证人魏X证言:2008年4月24日左右,我岳父电话说,有人给XX介绍对象,要二万元钱,我和爱人到我岳父家,田XX自我介绍他是茴村乡韩楼人,叫韩XX,当天晚上,田XX带一女孩到我岳父家,我在俺大门底下给田保军二万元钱,他接钱后就走了。那天晚上,12点多,那个女孩就跑了。经查自称韩XX的人叫田XX。

5、证人张二X证言:韩XX到我家说,给俺儿XX领一女孩,要二万元钱,我同意,我给俺女儿张一X电话说,有人给XX领个人,要二万元钱,我女儿带二万元钱交韩XX,当天晚上,那个女的就跑了。

6、辩认笔录:经被害人多次辩称,诈骗人系田XX。

7、永城市公安局陈官庄派出所说明,韩XX的真实身份是田XX。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又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某辩解,没有参与盗窃王XX家的山羊和诈骗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豆某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同伙人豆X证言,田XX的原刑事判决书均证明被告人豆某某参与盗窃和诈骗的犯罪行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扣除原羁押37日,至201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О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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