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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厉某、吴某丙与吴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民初字第280号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原告之母),女,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春,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系被告叔父),男,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厉某、吴某丙与被告吴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厉某、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春、被告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97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吴某丁请原告吴某甲的丈夫吴某丙信用摩托车带其去拿钱。吴某丙信在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某丙信当场死亡,吴某丁受伤的后果。该案经东阳市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肇事汽车单位浙江省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责任,死者吴某丙信承担40%责任,伤者吴某丁得到全部赔偿款(略).83元。吴某丙信的死,虽然能得到(略)元的赔偿,但扣除其应承担的40%责任和诉讼费,实得赔偿款8625.31元。因吴某丙信是被吴某丁雇去收钱的,实质上形成了雇佣关系。吴某丙信无偿为吴某丁服务,而吴某丁却得到全部赔偿,吴某丙信死了却仅得赔偿款8625.31元。因此,只处理交通肇事责任,不管雇佣关系,不给雇工吴某丙信的死亡予以民事损害赔偿是不合法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丁赔偿四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被扣除的(略).69元经济损失;以及一次性补偿四原告生活补助费等(略)元,合计人民币(略).69元。

被告吴某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相违背。原告亲人吴某丙信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而原告的诉状却否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事实,把吴某丙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不幸死亡责任转嫁为被告同行的责任,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与吴某丙信都是事故的受害者,双方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吴某丙信原是好友,对于吴某丙信因车祸不幸死亡是悲痛的,被告家人与亲属,已经尽力出了补偿费5000元。(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事故责任方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作出赔偿。现原告否认该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又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即双重赔偿)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原告吴某丙系母女关系;原告吴某乙与原告厉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乙、厉某与原告吴某甲系公婆与儿媳关系。原、被告系同村的前后邻居,原来两户关系较好。1997年11月24日,原告吴某甲的丈夫吴某丙信受被告吴某丁之托,帮助其一起外出讨款。当晚7时许,吴某丙信无证驾驶无牌号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带被告吴某丁去本市横店。吴某丙信与被告吴某丁从横店返回前宅村途中曾在大联加油站加过油。当晚8时许,在途经沧江村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卧铺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丙信当场死亡,吴某丁重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大客车驾驶员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超车,且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丙信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途中变更车道,未打转向灯,措施不力,是发生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吴某丁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经本院1999年2月3日(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案。依该判决,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本案被告吴某丁因受伤损失医疗费(略).89元、伤残评定费100元、交通费2007.70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29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伤残补助费(略).80元、今后医疗费5000元,共计(略).83元;该判决同时判定,本案原告吴某乙、厉某、吴某甲、吴某丙因亲属吴某丙信死亡损失丧葬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627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赡养费(略)元、抚养费7200元、交通费43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略)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略).69元,由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略).31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1997年11月24日晚,是吴某丙信与他一起骑车外出毒狗的,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1997年11月26日,被告方支付给四原告补偿费5000元。同月27日,在被告吴某丁住院医治时,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丁之妻马香娥在前宅村X村党支部书记吴某丙正,副书记兼村财务会计吴某丙新(现任书记)的见证下达成一份经济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吴某丙信系受雇于被告吴某丁而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的,并载明:一、凡交警部门处理所赔的给吴某丁部分除医药费外所有的赔偿款给吴某甲户50%。已付给的5000元不包括在内。二、吴某丁户应赔偿(原告方)摩托车款(略)元,破损摩托车归吴某丁户。但被告方未依该协议书履行。四原告经向被告索赔不成,于2000年1月21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1997年11月27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妻子马香娥签名的协议书一份。2、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春与同所工作人员何泽华于2000年2月24日分别向吴某丙正、吴某丙新的调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村里曾召集解决过,写过协议书,双方亲属在场,签字系自愿的。3、本院于2000年5月8日分别向吴某丙正、吴某丙新所取的调查笔录,经核实上述协议书及原告代理人的调查材料内容属实。并说明当时村里解决时被告方未提出1997年11月24日晚是一起去毒狗的。4、证人陈德军、吴某丙相出庭作证,证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病房,被告妻子马香娥讲过,若知道会出事故,宁可700元(指债权)不要了,根本不会去讨的话。5、原告代理人许立春和何泽华于2000年1月29日向吴某丙姣调取的调查材料,证明1997年11月24日晚,在大联加油站加过油,加油款系吴某丁支付,吴某丁曾说过,他是去拿衣服款的。6、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1997年11月26日向吴某丁询问笔录摘抄,说明吴某丙信与被告吴某丁骑车的行驶路线及在大联加油站加过油。7、东阳市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之夫吴某丙信受被告吴某丁之托驾驶摩托车带被告前往催款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应予认定。四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得到的赔偿而自行承担的款项(略).69元,应认定为四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实际经济损失。四原告的亲属吴某丙信在送被告讨款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精神,在四原告的亲属吴某丙信和被告吴某丁两人中吴某丙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丁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责任。故四原告对因吴某丙信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部分。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丁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丙信帮助被告吴某丁外出讨款,不计报酬,属朋友之间的帮助,不属雇佣关系。但被告吴某丁作为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理应给四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补偿原告方实际损失(略).69元中的30%较为合理妥当。被告在庭中提出1997年11月24日晚,系吴某丙信与其外出毒狗的,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丁应补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厉某、吴某丙因吴某丙信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四原告人民币(略).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28元,由四原告负担3283元,被告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402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省财政专户金华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城东支行,帐号(略),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德海

审判员钟启市

代理审判员申屠红权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旭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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