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康迪信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康迪信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被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昕,北京灏礼默(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百铭(略)事务所(略)。

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康迪信国际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信深圳公司)、被告康迪信国际运输(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以下简称康迪信宁波办事处)、被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昕,被告浦东国际委托代理人卢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迪信深圳公司、康迪信宁波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康迪信深圳公司和被告康迪信宁波办事处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浦东国际委托原告办理海运货物出口订舱业务。原告通过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畅公司)订舱出运了货物,由于相关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导致承运人将货物拍卖。承运人将拍卖所得款项抵偿货物的部分滞港费用后,就其不足部分共计人民币175,123.54元向凯畅公司提出索赔。凯畅公司赔付该笔费用后,向原告提起(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以下简称X号案)民事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向凯畅公司支付人民币175,123.5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浦东国际偿还其垫付的滞港费、滞箱费共计人民币175,123.54元,以及X号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1.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

被告浦东国际辩称,康迪信深圳公司和康迪信宁波办事处是本案提单中记载的货物托运人,浦东国际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将浦东国际作为被告属于诉讼对象错误。浦东国际受康迪信深圳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了相关业务的费用,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依据。被告浦东国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x(上海传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浦东国际进行订舱配载,货物已经装船。

2、银行进账单2份,证明被告浦东国际向原告支付了港杂费和海运费。

3、原告向被告浦东国际出具的货代发票4份,其中2份涉及本案业务,证明本案货物是由被告浦东国际委托原告出运的,被告浦东国际为此支付了海运费和港杂费。

4、X号案判决书,证明涉案货物的委托关系、相关费用的产生,以及原告债权的合法性。

被告浦东国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提单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具有货运委托代理关系,该提单上托运人的英文名称与康迪信深圳公司、康迪信宁波办事处的英文名称也不符;银行进账单、货代发票、X号案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浦东国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浦东国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所涉均为本案业务,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货物契约承运人x于2008年5月29日签发了编号为x的货物已装船提单,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为x,收货人和通知方为x(HK)x,船名、航次为x,装货港为中国上海,交货港为英国南安普顿,交付货物联系人为x.,LTD.,货物品名为陶罐,装3个40英尺高箱内,共120托盘,重70,560公斤,CY-CY,运费预付。涉案货物海运承运人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海运提单号为x。

200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浦东国际开具了2份货代发票要求付款,其中记载的收费明细项目为,提单编号为x、船名、航次为x的货物项下的海运费人民币10,05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11,955元。此外,原告还向被告浦东国际开具了2份案外业务的货代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135元和3,350美元。2008年7月10日和15日,被告浦东国际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090元和13,400美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凯畅公司办理涉案货物海运出口订舱业务,由于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导致承运人将货物拍卖,并就拍卖所得款项抵偿货物滞港费用后的不足部分共计人民币175,123.54元向凯畅公司提出索赔。凯畅公司向承运人赔付后,向原告提起X号案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向凯畅公司支付人民币175,123.54元,并承担X号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1.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原告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12日,法院向原告发出(2010)沪海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X号案判决义务,向凯畅公司支付人民币175,123.54元,并承担X号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3,371.24元,以及该案执行费人民币2,577.42元。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法院缴纳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未能提交被告浦东国际委托其出运涉案货物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原告向被告浦东国际开具涉案货代发票以及被告浦东国际据此实际向原告支付相关业务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具有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浦东国际辩称其受康迪信深圳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涉案相关业务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按时完成了货物委托出运事宜,被告浦东国际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涉案货物在正常运抵目的港的情况下,由于无人提货,导致了滞港费用的发生。经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应当向其委托办理涉案业务的凯畅公司支付滞港费用人民币175,123.54元,原告也按照相关的法院判决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其有权就此项费用损失,要求被告浦东国际予以赔偿。

X号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1.24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并非因本案纠纷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未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是因被告浦东国际的过错所导致,故其主张被告浦东国际支付上述费用没有合理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75,123.54元;

二、对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4.95元,由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3.71元,被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901.24元。被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英伟

书记员孙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