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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俊超,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凤莲,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日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日产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诉申请请求;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仲裁费。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5日作出(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又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补正该民事判决书为(2005)管民初字第X号。被告黄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将此案与本院指令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5)管民初字第1105、X号民事判决书。黄某某与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日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11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黄某某于1992年从学校分配到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工作。后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部分车间与外商合资成立了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2000年8月1日,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双方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0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工装制造中心工具库、行政库的库管员。2003年6月份,被告黄某某与配套库(PN3库)库管员张慧芹进行工作对调,因被告黄某某不熟悉工作,前期由张慧芹辅助被告黄某某工作,二人于2003年11月18日在2003年6月份的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生产保障部物料配送中心PN3库物资库存月报表上签字,监交人冯青霞。2003年11月2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反映仓库内的化油器、车用发电机和起动机的实物分别比帐面上少许多。2003年12月1日,被告因库房物品丢失问题被原告停职调查。2004年1月起至2005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基本工资。2004年2月7日,被告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警方调查,于2004年2月26日对被告变更为取保候审,2004年3月11曰被告因没有犯罪事实被解除了取保候审。另查明,该案系原告单位配送中心辅助工人马军(又名马某军)及江苏省南京瑞科电器责任公司驻原告单位办事员万少波于2003年7月至10月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原告PN3库内的耦合器、发电机、起动机等先用拉货车偷运出厂区,然后销售分赃的手段,先后五次盗窃发电机39台、起动机15台、耦合器4箱,共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马瑞军、万少波所得赃款退出。二人均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向原告要求恢复工作,2004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黄某某原告已决定从2005年1月8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05年1月8日,原告下发《关于解除黄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以被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总价值x.08元的公司物品丢失,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决定解除黄某某劳动合同。2005年2月起原告停发被告工资,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5年1月17日被告黄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由原告补发从2004年1月份直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及有关待遇。2005年6月2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郑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解除黄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为被告补发2005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每月200元共计1000元,驳回黄某某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工装制造中心工具库、行政库的库管员,2003年6月份被告黄某某与配套库(PN3库)库管员张慧芹进行工作对调,因被告黄某某不熟悉工作,前期由张慧芹辅助被告黄某某工作,二人实际未完全交接工作。2003年11月二人及监交人冯青霞在6月份月报表上签字,原告单位PN3库物品被盗均发生在签字前的一段时间。是被告发现库内物品与帐面记载不符后向原告反映,经刑事案件审理查清丢失物品系PN3库辅助工马瑞军伙同他人职务侵占,黄某某没有犯罪事实被解除取保候审,马瑞军等人侵占财产价值被认定为x元,案发后所得赃款退出,原告作出的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上称被告造成原告价值x.08元的物品丢失没有依据,及被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理由不能完全成立,故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处理过重,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待岗期间未提供劳动,故原告应该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工资。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原告已经发放给被告基本工资,故应从2005年2月起按同期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工资。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黄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二、驳回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州日产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处理结果罚当其过,并不为重。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告……给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理由不能完全成立,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处理过重,依法应予撤销”是不正确的。(2)被上诉人的严重失职行为,给上诉人物资利益造成高达x.08元的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告价值x.08元的物品丢失没有依据”,及“原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理由不能完全成立”也是不正确的。(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5年2月至2005年7月31日,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2005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既未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又未提供事实上的劳动,上诉人补发给被上诉人自2005年1月至2005年5月的生活费,或者自2005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的最低工资,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1)原判决第一项内容客观公正。上诉人的解除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造成其x.08元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2)上诉人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劳动部X号文件,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判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黄某某在从事配套库(PN3库)库管员工作中,发现库内物品与帐面记载不符后向该公司反映,经刑事案件审理,查清丢失物品系该公司PN3库辅助工马瑞军伙同他人职务侵占,黄某某没有犯罪事实被解除取保候审,马瑞军等人侵占财产价值被认定为x元,案发后所得赃款退出。该公司于2005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黄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财产损失数额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不一致,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系该公司其他员工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所致。故此该公司所作出的该决定有错误。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判决撤销该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黄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该公司诉请确认《关于解除黄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并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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