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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培训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义经初字第664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义经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讯),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义乌市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住所地(略)三楼。

法定代表人翁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秘书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秘书,住(略)。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汉平独任审判,于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二000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1999年4月27日,被告义乌市袜业协会在义乌日报上刊登举办袜机机修工培训班信息的广告。1999年6月26日我报名参加学习,并交纳培训费3000元,至同年10月14日结束,但被告义乌市袜业协会并未按培训信息内容进行教学,也未邀请外籍工程师来授课,在培训信息中使用了欺诈的行为,且培训也未经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使我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培训费3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9年12月29日金某日报《培训为何变味》报道一篇。

2、1999年4月27日义乌日报“培训信息”广告一则。

3、1999年6月21日收某一份。

4、朱某结业证书一份,一九九九年十月份由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颁发。

5、1999年11月27日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编发的“义乌袜业”第八期信息。

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辩称,1999年4月27日我协会在义乌日报刊登举办袜机机修工培训班信息广告,培训时间为1999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共有25名学员参加本期培训,其中6人中途退学,原告朱某交纳3000元培训费参加学习。结束时已由我协会颁发结业证书,并参加过实习。外籍教师未给学员授过课,但来现场调试过袜机。对这期培训班我们协会已尽心尽责,原告朱某称实习后仍对袜机一窍不通是不对的,也不存在我协会欺诈学员的情况。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1998年9月21日义乌市民政局批复。

3、马泰公司证明一份(2000年11月11日)。

4、浪莎公司证明一份(2000年11月10日)。

5、所有学员缴费收某及本期培训班收某凭证。

6、骆某、王某林的欠条各一份。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1999年4月27日,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在义乌日报刊登一则举办袜机机修工培训班信息的广告,载明:主讲:由意大利和韩国特级机工程师来义乌授课。2、培训要求:培训费用3000元,培训合格后,由义乌市袜业协会发给结业证书,毕业后协会单位优先录用。3、培训期:学会为止。朱某于1999年6月21日报名参加学习,并交纳培训费3000元,培训期间自1999年6月26日至1999年10月14日止。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分别聘请浙江工程学院教授讲授织袜材料和织造工艺理论课,聘请广东机修工师傅讲授织袜机和棉袜机的机修技术课,外籍技术人员也曾到现场调试机器。培训结束,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颁发给朱某结业证书。

另,包括朱某在内共有25人参加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举办的本期培训班,其中6人中途退学。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举办本期培训班未经义乌市劳动管理部门批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培训信息广告(复印件)、收某、结业证书、“义乌袜业”第八期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举办本期培训班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朱某认为培训未经批准应确认无效,被告则认为有效。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被告举办本期培训班未经管理部门审批,违反了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应确认无效。

2、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举办本期培训班收某及开支是否合理。本院依法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财务帐目进行价格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本次培训有盈余,在实际开支当中,开支费用有的有统一标准,有与培训不相关的费用。具体为:一、收某(略)元。二、支出(略).30元。三、应付未付款项:1、欠马泰公司授课费2500元;2、欠胜歌公司工资2000元;3、租浪莎公司棉袜机租用费8000元;4、代垫义乌日报广告费1500元;四、应收某收某项:3500元。实际盈余:(略).7元+3500元=(略).7元(含未收某分)。不合理地方:1礼品袜880元;2丁某某有关费用3015元(养老费支出);3复印费用不合理;4部分餐费不合理;5财务凭证不符合财务制度;6应付未付的款项依据不足。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朱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提出异议,认为所有的开支均为合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鉴定书中欠胜歌公司工资2000元,马泰公司人员餐费1159元,协会餐费分摊360元,记者礼品袜360元,省有关领导礼品袜520元,丁某某养老基金3015元,丁某某中饭贴400元,招待费1500元,丁某某和金某善餐费补贴280元属不合理费用,讲义、复印资料费8151.1元中复印费2445.33元系不合理费用,共计(略).33元,该期培训班实际合理开支为(略).97元,按人均比例,被告共有培训朱某支出合理费用是2537.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在义乌日报上刊登培训信息广告,应视为要约,原告朱某报名参加并交纳培训费,属承诺。双方之间的技术培训合同即成立,但由于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举办本期培训班未按法定程序报经管理部门审批,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无效。为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朱某培训费3000元,鉴于原告朱某接受培训后已经获取的技术培训成果已不能返还,应承担被告为其培训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37.26元。但因被告未邀请外籍教师授课,原告朱某所获取的技术培训成果有瑕疵,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的30%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朱某未就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技术培训合同无效。

二、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返还原告朱某培训费3000元。

三、原告朱某返还给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开支计1776.08元。

第二、三项两项相抵后,被告义乌市袜业行业协会实际返还给原告朱某培训费1223.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138元,被告负担52,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金某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某市分行城东支行,帐号(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虞富礼

审判员斯根成

审判员陈洵敬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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