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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诉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5年12月原告经案外人朱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为原告介绍工程项目为由分别于2005年12月14日收取原告人民币20万元、2005年12月19日收取原告30万元。但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所称的宝山区X镇建材市场的工程项目并不存在,遂开始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工程未能成功,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余款于2008年1月30日前还清。但此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0万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2005年12月被告确实分两次从原告处取得50元款项。但此款的性质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共同投资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宝山区X镇建材市场的工程项目,由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出资60万元,共计110万元用于该工程的前期投资,被告已将该110万元以现金某式交给了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最终工程未能做成。此后原、被告几经协商被告确实同意归还原告5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16日的还款协议上“郑某某”的签名非被告本人签名。现被告认为共同投资的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之前同意归还原告50万元也是要等到被告收回投资款后再退还原告。现由于被告尚未追回投资款,故只同意归还原告2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盐城天虹上海分公司陶某承接的约定于2006年元月份开工的上海宝山区X路罗店镇建材市场,工程造价约肆仟肆佰万元,业务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07年11月17日被告在该收条上再签名注明“此条有效”。2005年12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盐城天虹上海分公司陶某承接的约定于2006年元月份开工的上海宝山区X路罗店镇建材市场,工程造价约肆仟肆佰万元,中介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负责介绍成功,特此立据,以此为凭。”2007年11月17日被告在该收条上再签名注明“此条有效”。

此外,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还款人签名为“郑某某”的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2005年12月14日收到陶某的业务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于特殊情,工程未能成功,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先还贰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于2008年元月30日前付清。”审理中被告郑某某提出该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并非由其本人签名,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在被告2009年11月10日的答辩状中被告陈述:“……当时双方言明此款全部用于业务的前期投入,此款在业务成功后,从陶某给我的业务费中扣除,后因种种原因,业务未能按时成功。我与陶某协商同意退还50万元给他,后因我自己经营不善一直无力支付……”。

上述事实有2005年12月14日收条一份、2005年12月19日收条一份、2007年12月16日还款协议一份、2009年11月10日被告答辩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被告亲笔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被告以介绍工程为由收取原告50万元钱款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答辩状中陈述的内容,可以证实,在被告所承诺介绍的工程业务未能兑现之后,双方已约定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现被告再继续占有上述钱款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提出该钱款的性质系共同投资款,已用于工程先期投资,且投资失败的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人民币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3,086元,被告郑某某负担7,71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宇军

审判员吴隽

代理审判员时金某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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