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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诉蒋XX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蒋X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蔚雯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郑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诉称,张某甲、张三、张某乙(女)系兄妹关系,张四系三兄妹的父亲,被告蒋XX系张三的妻子。(略)(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房,由两原告、张四和张三共同居住。2000年,张三在购买公房产权时,擅自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2年4月7日,两原告及张四得知有关情况后,与张三共同对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一份《家庭内部协议》,该份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张四享有永久居住权,系争房屋的产权由两原告及张三兄妹三人共同共有。2007年1月31日,张三因病亡故,被告以继承的名义私自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两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对系争房屋拥有相应份额,但遭到拒绝。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故现要求确认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各自享有33.33%的份额。

被告辩称,虽然从《家庭内部协议》中“张三”的字迹来看像其本人所签,但被告对该份协议毫不知情,故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也无法认可。同时,该份《家庭内部协议》亦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份协议应视为是赠与意思,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因系争房屋尚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协议不发生效力。况且,此项赠与还明确约定了赠与的条件,即“今后父亲生活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等)以及所有照顾,由张某甲、张三、张某乙三日共同承担”及“购房款约八千元左右,由三个子女平均承担”。而事实上,两原告均未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故该赠与合同不生效。此外,被告蒋XX至本案诉讼中才知晓该份协议的内容,故蒋XX作为张三的继承人亦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撤销权。因此,被告认为,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实际履行该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四与秦X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三,三女张某乙,被告蒋XX系张三的妻子。因上海市X村某室房屋动迁,张四、秦XX、张某甲、张三及张某乙五人分得系争房屋一套,承租人为张四。1978年1月20日,上述五人的户籍同时迁至系争房屋内。1988年5月26日,张某甲的户籍迁出系争房屋。1991年7月4日,张某乙的户籍迁出系争房屋。1997年1月3日,秦XX亡故。2000年7月6日,张三与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张三自愿购买XX集团出售的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0.11平方米,双方确认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一九九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9572元,房屋实际付款(含税费、手续费等)合计8499元。2000年6月13日,张三以个人公积金缴付的形式付清了全部房款。2002年4月7日,张四、张某甲、张三、张某乙共同签订一份《家庭内部协议》,该协议载明:“因次子张三要求用其公积金款购房,故在操办中擅自将产权人张四改成了张三”,“张四有永久居住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今后父亲生活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医药费)以及所有照顾,由张某甲、张三、张某乙三人共同承担”,“系争房屋将来产权归属为子女共同共有”等内容。2007年1月31日,张三因病亡故。2007年6月5日,蒋XX、张四及案外人张三的儿子郜XX至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张四、郜XX均对张三死亡后遗有系争房屋中依法属于张三的房屋产权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同年6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蒋XX名下。2007年10月13日,张四因病亡故。因两原告向被告要求主张其在系争房屋内拥有相应份额未果,致成讼。

另查明,张三于2000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系争房屋内的“本户人员情况”为张四及张三二人,张四系户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内部协议》、《闸北区房产经营公司租赁管理签报》、《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病例卡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海市共有住房出售合同》、(2007)沪闸证字第X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张四及其三个子女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的相关内容可以反映出,张三在办理购房手续时擅自更改了购房人,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张四。为避免家庭纠纷,张四明确该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为子女三人共同所有,并得到三个子女的认可,此为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可。两原告基于该份《家庭内部协议》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各自拥有33.33%的份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被告以《家庭内部协议》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协议约定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主张该协议不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确认其对(略)房屋各自享有33.33%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已预缴)减半收取,由被告蒋XX承担,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蔚雯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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