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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平煤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工人。2009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俊良、王冠伟(均已判刑)预谋后,翻墙进入平煤供应处驻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供应站院内,通过选煤厂供应站十号仓库后窗将该仓库内VV-0.6/1KV3×120+1×70型塑力电缆共计9节74米盗出,价值x元。搬至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北围墙处,正欲将所盗赃物通过围墙转移墙外时,被该厂保卫人员发现,周俊良、王冠伟被抓获,李某甲逃跑。2009年6月23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俊良、王冠伟(均已判刑)预谋后,翻墙进入平煤供应处驻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供应站院内,通过选煤厂供应站十号仓库后窗将该仓库内VV-0.6/1KV3×120+1×70型塑力电缆共计9节74米盗出,搬至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北围墙处,正欲将所盗赃物通过围墙转移墙外时,被该厂保卫人员发现,周俊良、王冠伟被抓获,李某甲逃跑。后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x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俊良、王冠伟供述,证人杨某、于某、徐某某、李某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刑事勘察照片,鉴定结论,(2008)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某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的规定,被告人在翻窗进出时被田庄选煤厂供应站巡逻人员发现后及时报警被抓获,被告人并未对所盗物实际控制,所盗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未丧失对该物的占有权,故被告人李某甲的的行为属盗窃未遂,对于某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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