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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2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2。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2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某,证人姜某某、姜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9年6月,原、被告及姜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核准成立后的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原告出资75万元,占总股本15%。2009年10月,原告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得知其所拥有的公司股份已被全部转让。原告即至相关工商管理机关查询,方知在2003年9月17日有人冒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原告所拥有的某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且亦存在冒用原告名义在同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签名。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确认他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朱某某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999年6月10日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系某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

2、2003年9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证明他人擅自以原告名义将原告所享有的某某公司15%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假冒原告在上述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3、某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2004年3月20日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30日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查询,核实其已不是某某公司股东。

被告朱某某2辩称:1、某某公司设立时原告未实际出资,仅是公司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利;2、涉案协议书中转让人处签字确非原告本人所签,是姜某某受原告委托代签,且协议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因原告有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故其同意将形式上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朱某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未实际出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涉及原告签名是姜某某代签,且原告对此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2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x的收据、2009年12月10日上海某某经济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某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中的300万元由被告出资,200万元由其垫资。

2、编号为x的本票申请书,编号为x的汇票申请书,编号为x的本票申请书、编号为x的汇票申请书,证明原告在其担任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共收取2,785,000元。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上海某某经济发展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表示如属实,亦是公司经营行为。

基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9年6月11日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沪宝会事验(1999)第某号验资报告及附件,证明原告对某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5万元。

2、编号为x、x贷记凭证2张、2009年12月22日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提供的申请书上资金是用于公司经营。

3、财务记账凭证,证明原告领取的58.5万元用于支付某某公司购买螺纹钢的货款。

4、姜某某3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出资比例变更申请报告,证明2002年3月26日被告将其拥有某某公司股权的42%分别转让给姜某某25%、楼某某5%、姜某某332%。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实际仅由其出资30万元;对上述证据2中贷记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证据非当时形成;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需要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姜某某2、楼某某、姜某某3仅是名义股东。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6月1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对企业名称核准为某某公司后,股东即原告、被告及姜某某签订公司章程,明确原告出资金额为75万元、被告出资金额为375万元、姜某某出资金额为50万元。同月11日,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编号为沪宝会事验(1999)第某号《验资报告》,确认申请验资单位为某某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500万元,上述股东已按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金额存入某某公司临时帐户。同月23日,某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为原告、被告及姜某某,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15%、75%、10%。2002年3月,被告将其所有的占某某公司股权75%中的32%折价转让给姜某某3、5%折价转让给楼某某、5%折价转让给姜某某2,并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9月17日,在原告未到场情况下,某某公司在其第二会议室召开第五次股东会会议,由被告、姜某某、姜某某3、楼某某、姜某某2出席,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持有的15%股权、姜某某持有的10%股权、楼某某持有的5%股权、姜某某2持有的5%股权均转给被告持有。上述决议由被告、姜某某、姜某某3、楼某某、姜某某2签名确认,姜某某2另在上述决议处以原告名义签原告名字。同日,姜某某2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15%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前足额认缴。之后,某某公司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此,在相关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登记的某某公司股东为被告和姜某某3,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68%、32%。

2、被告在审理中申请的证人姜某某(某某公司原股东,现系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员工)到庭作证,主要陈述内容为某某公司成立之时仅由被告出资300万元,其和原告均未出资,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在2003年9月17日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会议前,其以电话方式告诉原告会议内容是被告要收回股权,并通知原告出席,原告意见委托其负责处理和签字;2003年9月17日,其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原告名字。原告对上述陈述内容有异议,并表示并未委托姜某某签名;被告对上述陈述内容无异议。

3、被告在审理中申请的证人姜某某2(某某公司原股东)到庭作证,主要陈述内容为其成为某某公司股东并未出资,同原告一样只是名义股东,无股东权利;2003年9月17日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会议时,除原告外其他股东均到场,所作决议上原告签名由姜某某代签;其曾事前通知原告参加上述会议。原告对上述陈述内容有异议,表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上述陈述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①从工商登记的原始资料来看,某某公司由原告、被告及姜某某作为股东申请设立,相应验资机构审验相关现金解款单后确认上述股东已按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金额缴纳出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确认原告系某某公司登记备案的股东,出资金额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且即使被告的该项辩称属实,也是原告向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的问题,而不能由此否认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享有公司章程约定的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②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来看,被告与姜某某均表示代签行为是受原告委托,但未能提供书面委托手续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或提供被告有理由相信姜某某有代理权的证据,被告在此条件下认可姜某某有代理权,并允许姜某某代签原告名字,事后亦未与原告联系办理追认手续,有悖常理。③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仅涉及15%股权转让给被告,却未明确相应对价,事后被告亦未能与原告协商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该内容显然损害了原告利益。④从2003年9月17日某某公司股东会会议来看,会议内容为股权转让事宜,对原告来说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召开会议前已通知原告到会。即使如被告所述已通知原告并告知会议内容,而原告实际未到会,除其他特殊原因外,至少可以认为原告对股权转让持有异议,但被告仍以上述方式签订涉案协议,亦有悖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与姜某某以原告朱某某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恶意串通,并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无效。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外人姜某某2以原告朱某某名义与被告朱某某2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为5,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朱某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翔海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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